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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傅代清、傅长开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花民初字第605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花垣县人民法院 2015-12-01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熊富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时军,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代清。
被告傅长开,系被告傅代清之子。(未到庭)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龙贵云,花垣县金三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傅代清、傅长开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金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时军、被告傅代清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龙贵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傅代清将自己的湘UXXX55号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1月24日,其子傅长开醉酒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伤,原告已经按照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12万元,因被告傅长开属于醉驾,故原告赔付后享有追偿权,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垫付赔偿金1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傅代清辩称,并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傅代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州刑一终字第71号判决已经予以认定,故傅代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傅长开辩称,傅长开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傅代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1、(2014)花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
2、(2014)州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有权追偿,维持一审判决,原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2万元。
3、赔付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履行判决义务,支付12万元。
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已经上诉,不是生效的判决,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该判决虽然不是生效判决,但已经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故予以采信。
被告举出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
(2013)州刑一终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傅代清有过错责任,傅代清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傅代清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核,该判决为生效判决,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傅代清为自己的湘UXXX55号机动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3年1月24日,被告傅代清之子傅长开醉酒驾驶该车在花垣县百花园小区对面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向功能等4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长开负全部责任。为保险理赔事宜,傅代清曾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花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由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第三者向功能等4人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2万元。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州民三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9月18日,某保险公司履行了以上生效判决,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第三者12万元。因被告傅长开属于醉驾,为此,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傅长开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范围内支付了保险金之后,享有向其进行追偿的权利,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所有人傅代清对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赔付交强险保险金之后能否向机动车所有人傅代请主张追偿权本案中,原告所举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傅代清对本次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即使机动车所有人负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向驾驶人傅长开行使追偿权,应予支持,但是请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傅长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2万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50元元,由被告傅长开承担700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2700元,应由被告傅长开承担的700元不再清退,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金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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