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行业资源门户网站

  1. 首页
  2. 保险判例
  3. 其他
  4. 正文

林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莆民终字第196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82号一至三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638502-3。
法定代表人王银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住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代理人李志海、周妹妹,福建湄海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林XX将其所有的闽B×××××号丰田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等险,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66040元(人民币,下同),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零时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2015年1月1日,案外人林陈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陈正正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的小型轿车,沿荔城路行驶至荔城路与广化路交叉路口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陈正正弃车逃逸。2015年1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陈正正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林陈钊无责任。后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102130元。2015年4月21日,福建大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结果报告,该车损失的合计金额为102130元。另林XX支付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费3600元、因本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300元、车辆施救费用700元,以上共计花费人民币1067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林XX所有的闽B×××××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某保险公司应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林XX支付保险金。本案中,林XX闽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因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林XX车辆损失保险金102130元。某保险公司自向林XX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代位行使林XX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另外,林XX支付拖车服务费3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其中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酌情认定为800元,依法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评估费3600元系林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林XX的保险金合计计算为:102130元+800元+3600元=1065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XX保险金人民币一十万六千五百三十元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5元,减半收取121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明显偏高,与实际维修金额不符,原审法院未对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是错误的。1、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供一份福建大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结算结果报告(两份均未加盖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结果报告金额为102130元,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报告金额为72630元,差异较大,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申请原审法院依职权向福建大川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函核实闽B×××××号车的实际维修金额,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以上诉人提供的结算报告未加盖公章为由不予采纳;2、上诉人认为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关于闽B×××××号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不客观、不合理,其在没有对受损零部件通过专业仪器进行测试,未确定零部件是否损坏的情况下便直接进行更换,对部分可以普通方式维修的部件却选择了较为昂贵的修复手段,且零部件的更换或维修价格明显高于一般市场价格,故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认定闽B×××××号车车损的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根据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上诉人只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本案中不管鉴定所的鉴定金额是多少,只要闽B×××××号车的实际维修金额低于鉴定金额,就应当以实际维修金额理赔;4、拖车费、施救费均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为收款收据,非真实票据,故拖车费、施救费也应有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林XX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保险合同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无责任,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的第十一条约定免除上诉人在车损险范畴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该条款无效。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02130元,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驳被上诉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申请鉴定不合法。三、保险合同第二条约定,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被上诉人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因机动车损失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依据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理,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节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中的车辆损失金额明显高于实际维修金额,其提供的《结算结果报告》上的金额是与福建大川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4S店)确定的定损金额,该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结果报告》上的金额不一致,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结算结果报告》是4S店根据鉴定报告修改的,所以应当按其提供的《结算结果报告》确定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前往涉案车辆闽B×××××号的维修公司即福建大川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调取该车辆的《结算结果报告》,并询问涉案车辆的维修事项负责人,经该负责人核对,上诉人的《结算结果报告》上并未加盖维修公司印章、维修工时未算入、部分维修配件未录入且与实际维修配件有出入,故导致两份《结算结果报告》中的维修金额不一致,涉案车辆的维修金额应为人民币102130元。该金额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福建中安司法鉴定所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中的鉴定评估金额:该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壹拾万零贰仟壹佰叁拾元整(¥102130元)能够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就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本院调取的《结算结果报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涉案车辆闽B×××××号在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为人民币102130元。该损失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此外,被上诉人支付拖车费人民币300元、车辆施救费700元,其中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800元,属于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行使自由裁量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提供的车辆施救费收款收据并非真实,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审法院对该部分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二条:“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规定的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该部分费用,即人民币8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审查。结合以上论述,上诉人应当承担被上诉人投保车辆闽B×××××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且经确认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02130元,故原审法院未同意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对车损金额的认定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条款》,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为减少车辆损失的必要费用,原审法院对于该部分金额的认定属于对事实部分行使自由裁量权,且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该金额比例存有不当,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43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荔琼
代理审判员  姚海东
代理审判员  陈 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浪云

阅读排行榜

  1. 1

    某保险公司与邓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2

    某保险公司与刘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3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4. 4

    某保险公司与李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5. 5

    某保险公司与彭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6. 6

    某保险公司与徐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7. 7

    某保险公司与陈某1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8. 8

    某保险公司与卢某1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9. 9

    某保险公司与刘X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10. 10

    某保险公司与李X1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推荐阅读

  1. 1

    华泰人寿高管变阵!友邦三员大将转会郑少玮拟任总经理即将赴任业内预计华泰个险开启“友邦化”

  2. 2

    金融监管总局开年八大任务:报行合一、新能源车险、利差损一个都不能少

  3. 3

    53岁杨明刚已任中国太平党委委员,有望出任副总经理

  4. 4

    非上市险企去年业绩盘点:保险业务收入现正增长产寿险业绩分化

  5. 5

    春节前夕保险高管频繁变阵

  6. 6

    金融监管总局印发通知要求全力做好防汛救灾保险赔付及预赔工作

  7. 7

    31人死亡!银川烧烤店爆炸事故已排查部分承保情况,预估保险赔付超1400万元

  8. 8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开展人寿保险与长期护理保险责任转换业务试点的通知》

  9. 9

    董事长变更后,中国人寿新添80后女总助

  10. 10

    国内首家批发保险经纪公司来了,保险中介未来将走向何方?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