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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499号谢胡某某、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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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499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桃江县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楚良,湖南湘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楚良、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他于2013年9月11日、2014年1月7日在被告处为湘桃江渡2222号渡船投保二份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单号为:XXX和XXXX。2014年2月20日,乘客谢某某经湘桃江渡2222号汽渡船过渡时,左手大拇指被钢丝绳绞断。谢某某受伤后,他已依据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400元。依照他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242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他公司签订二份保险合同以及乘客谢某某受伤情况属实,但乘客谢某某的伤残补助金234000元过高,他公司同意赔偿谢某某伤残补助金106280元及医疗费5800元,不同意负担谢某某与原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费,也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按照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投保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XXX,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胡某某,船舶名称为湘桃江渡2222号,责任限额为每人75000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70000元、每人医疗费5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1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费再次投保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保单号为XXXX,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胡某某,船舶名称为湘桃江渡2222号,责任限额为每人150000元,其中每人死亡伤残140000元、每人医疗费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乘客在乘坐由被保险人合法经营的客运船舶的过程中,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2014年2月20日,乘客谢某某乘湘桃江渡2222号汽渡船过渡时受伤。谢某某当日入住桃江县,至2014年4月1日出院,用去医药费5800.00元。对于谢某某的损伤程度,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鉴定为六级伤残、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XX67-2002》鉴定为玖级伤残。2015年3月30日,谢某某就胡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也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就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伤残标准,本院评定为采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标准,并作出了桃江县人民法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胡某某赔偿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40000元(其中医药费为5800元)。(2015)桃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胡某某也已赔付谢某某24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24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2月向被告申请理赔,至今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无争议,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
本案被告争议的焦点是乘客谢某某损伤程度的评定标准,但该争议在本院(2015)桃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中已作评判,被告参与了该案诉讼,被告重提此争议缺乏依据;乘客谢某某受伤,被保险人胡某某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依据本院生效的(2015)桃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确认为240000元,其中医药费为5800元。
原告对乘客谢某某所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2342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责任限额210000元(70000元+140000元)内负责赔偿,原告对乘客谢某某所承担的医药费赔偿责任5800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每人死亡伤残医疗费责任限额15000元(5000元+10000元)内负责赔偿,以上二项被告共计应负责赔偿215800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胡某某因与谢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支付的诉讼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作书面同意,至今也不同意赔偿,故原告胡某某请求赔偿,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胡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能积极理赔,原告胡某某至今索赔无果,酿成纠纷,主要因素在于被告,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胡某某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金共计215800元。
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辉球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祝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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