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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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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62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湘阴县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寻阳,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铂(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东路)。
负责人:谭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勇(特别代理),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寻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阳及委托代理人朱铂,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湘FXXX02小轿车沿S308线西往东行使,当车行至湘阴县新泉镇新洲村新洲超市前地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刘兰香相撞,造成刘兰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兰香死亡后,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湘阴县交警大队)和当地人民政府调解处理,寻阳的家属向刘兰香的法定继承人赔偿25.2万元,其中包含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死者家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刘兰香的尸体经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法医检验认定刘兰香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严重颅脑损伤。此次交通之故经阴公交(认)字(2015)第0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寻阳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寻阳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对于这笔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履行保险人的法律责任,给付保险人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1万元和医疗费8322元;二、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为事故车辆湘FXXX02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依法认定,对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的不予支持;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十一组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投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湘FXXX02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据四:湘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寻阳向死者家属赔偿了25.2万元;证据五:交通事故调解书,证明原告和死者家属协商解决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事宜;证据六: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寻阳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付全部责任,死者刘兰香无责任,刘兰香的死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证据七: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刘兰香因交通事故已经死亡;证据八:死者刘兰香的尸检意见书,证明死者刘兰香因此次事故造成颅内损伤而死;证据九:死者刘兰香户籍资料,证明死者刘兰香是新泉村村民;证据十:死者刘兰香住院病历,证明死者刘兰香因此次交通事故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和湖南泰和医院抢救;证据十一:死者刘兰香的医药费发票,证明死者刘兰香所用去的医药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十一医疗费发票,部分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发票尾号为5691的180元的出车费用,证明目的有异议,应为交通费用;对发票号60031240与60055169的发票有异议,发票未注明该票日期,无相关病历作证;对发票号05245659数额为4元的票据没有湘阴县人民医院的公章;对发票号为0524595819数额为700元的出车费有异议,应为交通费。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如下认定:
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十一,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尾号为5691的180元的出车费用与发票号为0524595819数额为700元的票据,本院作为交通费予以采信;对发票号05245659数额为4元的票据,虽形式瑕疵,但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发票号60031240数额600元的票据与发票号60055169数额1300元的两张手工发票因欠缺日期,原告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他相关的证据质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
2015年1月10日19时30分,原告寻阳驾驶湘FXXX02小型轿车沿S308线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新泉镇新洲村新洲超市前段时,与道路上行走的刘兰香相撞,造成刘兰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湘阴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湘阴公交(认)(2015)第01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寻阳负全部责任。刘兰香受伤后送至湘阴县人民医院急诊,同日转至湖南泰和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11日,湘阴县公安局派法医对刘兰香进行尸体检验,并于2015年1月16日出具了公(阴)鉴(尸)字(2015)07号湖南省湘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检验意见为:刘兰香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2015年4月20日经湘阴县交警大队主持原告与死者家属进行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寻阳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兰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贰拾五万贰仟元整。当天寻阳通过交警大队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5.2万元。另原告寻阳于2014年1月14日在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有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寻阳行驶证湘FXXX02和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死者刘兰香生于1941年8月19日,住湘阴县,农业户口。原、被告就保险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118322元包括的项目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
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036元。
庭审中,原、被告同意按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即为831.2元,被告承认受害人死亡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要求的款项以及具体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具体数额,综合被告对原告提出各项损失的质证意见,结合本院认证结果,确定原告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经本院核算总额为8321.3元,剔除发票证据效力不足部分1900元与确定为交通费880元的部分以及非医保用药部分831.2元,确认为4710.1元;2、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支付7万元,根据案件事实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5万元。3、死亡赔偿金:被告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60元计算7年,经计算,死亡赔偿金额为:10060元/年×7年=70420元;4、丧葬费:4044元×6月=24264元;5、住宿费:原告要求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住宿费用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认可。6、误工费:原告方要求支付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7、交通费:刘兰香抢救过程确有交通费发生,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800元(包含发票88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51194.1元。因原告寻阳投保了交强险,依约交付了保费,双方之间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3日至2015年2月2日止。根据交强险合同条款,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且2015年1月10日原告寻阳因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经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寻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通过交警大队的调解,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25.2万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又因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51194.1元,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伤残赔偿范围,已超过11万元限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药费经本院核算为4710.11元,未超过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4710.1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合计114710.1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兴礼
审 判 员  黄斯琴
人民陪审员  刘新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林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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