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诉被告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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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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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二初字第218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2015-09-06
原告:刘XX,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郭XX,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4年12月12日2时许,马宏伟驾驶吉BXXX42号客车沿和平路行驶至哈达湾街路口时,与行至哈达湾街路口左转的原告刘XX驾驶的吉BXXX97号吉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马宏伟逃逸,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支队昌邑大队认定马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经维修,花费修理费58,859元,马宏伟拒绝支付任何赔偿金额,原告为自有的吉BXXX97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347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原告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58,859元;本案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应追加马宏伟为本案第三人,以便确认马宏伟是否实际支付原告部分损失或者全部损失,使得我公司追偿权得到清偿或者将来的清偿中不存在障碍;2、即便是马宏伟未给付原告赔偿数额,根据保险条款13条规定,我公司不应赔付58,859元,如果无法提供第三人逃逸相关材料,我公司免赔率30%,应该在58,859元基础上30%予以赔付;3、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处理中有绝对免赔率5%,是合同约定的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车辆吉BXXX97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9月20日原告刘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车辆吉BXXX97投保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金。2014年12月1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马宏伟驾驶的吉BXXX42车辆相撞,致使两车车损及马宏伟受伤。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昌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宏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马宏伟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并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马宏伟罚款2000元,并行政拘留15日。原告刘XX修车费用58,859元。
另查明,涉案车辆原所有人为杨世强,2013年12月23日原告与杨世强签订买卖协议,原告购买该车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予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不能证明案外人马宏伟已经向原告赔偿,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额58,859元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险金,则被告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原告维修车辆发生费用58,859元,则被告应当赔偿。审理中原告主张马宏伟逃逸,但是马宏伟已经被抓获,并被处以行政处罚,所以被告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主张马宏伟可能已经向原告赔偿,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XX赔偿款58,8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玉 芳
人民陪审员 于 耀 香
人民陪审员 陈进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诗 洋
提出执行申请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