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XX、史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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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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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二初字第49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蛟河市人民法院 2015-11-11
原告:毛XX,女,36岁。
委托代理人:杨XX,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XX,男,36岁。
委托代理人:杨XX,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蛟河市蛟河大街135号。
负责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毛XX、史XX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2015年9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史X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XX、史XX诉称:2014年8月13日,毛XX、史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2014年10月2日11时20分,史XX驾驶吉EXXX75号货车行至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333公里加400米处时车辆失控。造成2人当场死亡,5人受伤,多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史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毛XX、史XX赔偿魏福芹、于丽颖45万元、吉EXXX75号货车一辆(价值20万元),赔偿王云生、白静17.5万元,赔偿魏洪亮1.3万元,车损2000元,赔偿海燕5万元,赵常清1500元,合计赔偿69.15万元。当毛XX、史XX协商理赔时却遭到某保险公司的拒绝,现毛XX、史XX起诉来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投保的商业险赔偿人民币30万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史XX涉及刑事犯罪,根据刑诉法解释138、150条规定,某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物质损失可以赔偿,精神损失不予赔偿,商业险不进行赔偿,且史XX只是赔偿部分,某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该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史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吉EXXX75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投保期限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该车车主为毛XX。2014年10月2日11时20分,史XX驾驶毛XX所有的吉EXXX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333KM+400米时车辆失控,与车辆吉BXXX49、黑LXXX63、辽AXXX37、黑EXXX93、吉OXXX5警、辽AXXX3P、京NXXX36等小型轿车分别相撞,造成魏福芹、于丽颖当场死亡,魏洪亮、王云升、白静、王皓田等5人受伤,多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史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洪亮、魏福芹、于丽颖、白玉琢、王云升、白静、海莺、海燕、赵常清、张鲁东、杨明军、王皓田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史XX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事故发生时,史XX、毛XX向王云升、白静支付医药费2.5万元,在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过程中,史XX、毛XX通过法院支付赔偿款443000元,该款用于赔偿死者于丽颖的家属14万元,死者魏福芹的家属10万元,赔偿魏洪亮3000元,赔偿王云升、白静15万元、赔偿海燕5万元。后史XX、毛XX又向赵常清赔偿1500元,向吉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支付赔偿款18720元和清障费1834元。以上合计,现史XX、毛XX支付赔偿款490054元。此外,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受害者赔偿共计12.2万元。对于车辆损失情况,吉BXXX49号小型面包车的车损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吉OXXX5警、吉OXXX1警自愿放弃赔偿自行承担损失,黑LXXX63、辽AXXX37、辽AXXX3P、京NXXX36、黑EXXX93均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现某保险公司以史XX涉及刑事犯罪,某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且史XX只是部分赔偿为由拒绝给付此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蛟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书、(2014)蛟刑初字第355-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4)蛟刑初字第355-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4)蛟刑初字第35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调查笔录五份。
本院认为,史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交纳了保险费,某保险公司出具保险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的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保险事故发生后至本案开庭审理止,毛XX、史XX共支付了赔偿款490054元。毛XX、史XX据此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商业险理赔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史XX涉及刑事犯罪,某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进行赔偿,且史XX只是部分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吉OXXX5警、吉OXXX1警自愿放弃赔偿自行承担损失,黑LXXX63、辽AXXX37、辽AXXX3P、京NXXX36、黑EXXX93均向自己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该损失已经实际清偿完毕,且毛XX、史XX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已超出商业险的限额,故某保险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毛XX、史XX赔偿款3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影
人民陪审员 孙汝芳
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