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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俊启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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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商)初字第14758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2015-11-09

原告某保险公司(注册号110105010162264),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中国人寿大厦1501室。
负责人李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李俊启,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注册号110101002437857),经营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经理。
原告与李俊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苑苑,被告李俊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周延伟所有车牌号为×××号车辆行至丰台区南五环高家堡附近与李俊启驾驶的×××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李俊启全责,被保险人周延伟无责。因本次事故造成承保车辆严重受损,在某保险公司定损并修车后,被保险人周延伟多次与李俊启进行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事故发生时,周延伟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其向我公司申请无责代赔。某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了周延伟的车辆损失63660元。人保北京分公司为李俊启车辆的保险公司。现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李俊启赔偿赔偿金636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俊启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的损失已经发生,我可以赔偿,但是只应该承担部分责任。但是,代驾公司四季平安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东风日产4S店通过四季平安公司下单,我是受四季平安公司的委托进行代驾服务。涉案车辆本身的刹车性能存在问题,东风日产4S店并没有把车辆问题告知我,他也应该承担责任;车主也应该承担责任。对修理费的金额63660元,我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车辆被保险人系杨凯中)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为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需提供修理发票和修理明细,我司至多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的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能承担。
经审理查明:杨凯中名下的汽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8月13日。2014年12月16日,李俊启接收北京四季平安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平安公司)的服务信息,驾驶客户提供的车辆进行代驾服务。李俊启与客户签订《四季平安代驾服务确认单》。确认单载明:客户名称:东风日产,车型:伊兰特,车号:JW3670,出发地:闵庄,到达地:清源路。确认单后附的委托代驾服务协议载明:提出代驾服务委托的客户为协议甲方;接受甲方委托,执行代驾服务协议的驾驶员为协议乙方;接收甲方委托信息,并向乙方提供信息转达服务的四季平安公司为协议丙方;甲方委托乙方代驾的汽车,应保证车况良好,且必须具备合法的行驶手续,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如果上述手续不全,甲方应如实告知乙方,乙方有权拒绝本次代驾服务。
当日11时0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五环路外环54.5公里处,李俊启代驾途中与周延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卢沟桥大队认定,李俊启负事故全责,周延伟无责。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63660元。李俊启、人保北京分公司未向周延伟赔偿号车辆的损失。12月17日,周延伟向承保车辆的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向周延伟赔偿了车辆的理赔款63660元。2015年1月27日,周延伟签署《权益转让书》,将63660元的索赔权转让给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要求李俊启、人保分公司赔偿车辆的损失,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维修发票、权益转让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李俊启提供的代驾服务确认单及某保险公司、李俊启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某保险公司向周延伟支付63660元理赔款后,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周延伟向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李俊启要求赔偿。同时,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俊启的东风日产4S店及车主未告知车辆缺陷,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称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俊启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周延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再由李俊启进行赔偿。李俊启辩称四季平安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其可另案解决,本院不予处理。故某保险公司要求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赔偿2000元车辆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李俊启赔偿超出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的61660元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二千元;
二、李俊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保险公司六万一千六百六十元;
三、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九十六元,由李俊启负担六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侯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润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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