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寇XX、谢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乌民初字第53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5-11-16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楼一、二层。
负责人:桑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XX,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XX。
被告:谢XX。
委托代理人:陈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寇XX、谢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XX、被告寇XX、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谢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寇XX驾驶新A×××××号车在河南省舞阳县境内发生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后逃逸,造成第三人张秀卿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舞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寇XX系无证驾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秀卿亲属在舞阳县人民法院对某保险公司及寇XX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85元,共计120085元。经舞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85元。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寇XX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了垫付赔偿款责任,实际驾驶人在原告垫付赔偿款后应当向原告返还赔偿款。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亦有过错,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寇XX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20085元;二、被告谢XX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寇XX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请求没有异议,愿意向原告进行赔偿,但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谢XX辩称:一、原告要求谢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车辆买卖属于买卖关系,由物权法调整,机动驾驶人有无驾驶证属于驾驶资格问题,由行政法调整。二、原告向受害人赔偿的财产损失是自愿赔偿的,原告对此费用不具有追偿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条例》第22条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谢XX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新A×××××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2日24时止。
2013年8月26日,因谢XX雇佣寇XX等人为其工作,谢XX未能结清寇XX的劳务费,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以谢XX的新A×××××号车折抵寇XX的劳务费的车辆转让协议,内容为:一、谢XX有长城牌商务轿车(谢XX买的二手车)一辆,车号为新A×××××号,目前车况尚好。二、谢XX拖欠寇XX劳务费,根据寇XX的意见,谢XX同意将自己的上述车辆作价人民币35000元抵欠款抵给寇XX,寇XX对上述车辆状况已经充分了解,对车况及车价均没有异议。三、此车目前由谢XX购置有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自该车交付给寇XX后(2013年8月26日交付),由谢XX和寇XX双方共同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到保险公司办理变更生效,如未能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此车辆在交付后所发生的所有法律问题,均由寇XX个人全部承担,与谢XX无关;如果寇XX事后发现此车辆交付(2013.8.26)之前遗留有违章等法律事务的,由谢XX自行解决。四、本协议经谢XX和寇XX双方签字后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复印件与原告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2月7日,寇XX无证驾驶新A×××××号车在河南省舞阳县境内由北向南行驶至220省道与皇十路交叉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秀卿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寇XX驾车逃逸,造成张秀卿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南省舞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寇XX无证驾驶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张秀卿的亲属在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对寇XX及某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秀卿亲属经济损失12008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张秀卿亲属支付了该款项。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寇XX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120085元;二、被告谢XX在上述赔偿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以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的,取得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由事故的过错方承担最终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双方协商,谢XX将自己所有的新A×××××号车折抵给寇XX以冲抵冠永超的劳务费。车辆在实际交付后履行变更登记前,寇XX无证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秀卿死亡,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寇XX进行追偿,而相关的法律法规未规定谢XX在车辆实际交付后履行变更登记前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谢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由侵权人寇XX承担事故的最终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XX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120085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1.70元,减半收取1350.8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寇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郭毅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米热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