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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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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玛民二初字第370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2015-11-03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马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该公司查勘理赔员。
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王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XX,玛纳斯县乐土驿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王XX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XXX15号豪沃ZZ4257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4月7日,被告王XX在证驾不符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沿国道G30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乌恰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库西塔尔白克.吐尔洪驾驶的新PXXX0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新PXXX08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对谢比.西尔买买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现场经乌恰县交警大队查勘,被告王XX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月9日,死者对谢比.西尔买买提家属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乌恰县人民法院遂即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共计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王XX驾驶牵引车,其与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原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金,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对原告向事故中的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对新BXXX15号豪沃ZZ4257牵引车挂靠在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由该公司在原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XX虽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员,但车辆的所有人是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以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0000元。此外,被告王XX在乌恰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书时被告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40000元,故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如果原告要追偿,也应当是向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索要赔偿款。
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口头或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2015)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转帐明细单一份,拟证实王XX在此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法院账号转帐110000元用于支付该案赔偿款的事实。
2、王XX驾驶证一份,拟证实被告王XX准驾车型为B2,其驾驶牵引车与所持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
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拟证实事故车辆新BXXX15号豪沃ZZ4257牵引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被告王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4月7日,被告王XX驾驶新BXXX15号豪沃ZZ4257牵引车,沿国道G301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乌恰县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库西塔尔白克.吐尔洪驾驶的新PXXX08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新PXXX08号出租车上的乘客对谢比.西尔买买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乌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恰公交认字2014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库西塔尔白克.吐尔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谢比.西尔买买提在事故中无责。2015年1月9日,死者谢比.西尔买买提家属向乌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乌恰县人民法院遂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10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死者家属支付了赔偿款110000元。
另,新BXXX15号豪沃ZZ4257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被告王XX驾驶证记载的准驾车型为B2,其不具备驾驶牵引车的资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因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履行了向死者家属赔偿的义务,被告王XX驾驶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属于上述法条列举的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且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王XX均认可侵权人为王XX,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被告王XX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王XX支付垫付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辩称车辆挂靠在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应承担责任,其已向死者家属赔偿140000元,故在此次事故中不应当再承担责任,因被告王XX系侵权人,且该赔偿款系王XX与死者家属之间达成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因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且原告依据生效的(2015)恰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来主张追偿权,该判决并未涉及到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追偿权。故在本案中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10000元。
二、被告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已交纳),邮寄送达费206元,合计1456元,由被告王XX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诗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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