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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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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2033号 不当得利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5-10-19

原告:甲保险公司
住所地:昌吉州昌吉市。
负责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X,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于XX,男,汉族,
原告甲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甲保险公司)诉被告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X到庭,被告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甲保险公司诉称:原告根据出险时的报案记录和被保险人于XX的索赔要求,支付被保险人于XX2100元人民币,由被保险人于XX赔付给被侵权人李宸玉,但于XX至今未将赔款交付被侵权人。2015年4月26日,被侵权人李宸玉将原告、被告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该院根据(2015)昌民一初自第01004号判决书,再一次赔付李宸玉2000元,故于XX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多次联系于XX,要求退回赔款2000元,但于XX置之不理。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于XX偿还原告不当得利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于XX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借条、快钱付款凭证、(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一份,证明2015年1月25日,新BXXX20奥迪轿车与新BXXXCY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保险人于XX赔付2100元。后新BXXXCY汽车驾驶员李宸玉向昌吉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原告向李宸玉赔偿修理费2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被告于XX未将原告前期支付的2000元给付李宸玉,故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于XX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于XX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1月25日,李宸玉(案外人)驾驶的新BXXXCY汽车行驶至昌吉市北京南路东升鸿福大饭店旁红绿灯处,安彦有(案外人)驾驶的新BXXX20奥迪轿车从后方追尾造成李宸玉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安彦有向原告报案。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新BXXX20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于XX(亦为被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2100元。李宸玉将车辆送至昌吉庞大全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并支出修理费3765元。2015年4月23日,安彦有向李宸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安彦有因2015年1月25日交通事故一案,欠李宸玉修车款3765元。同日,李宸玉诉至昌吉市人民法院,请求实际侵权人返还其垫付的维修费。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10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宸玉修理费2000元。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李宸玉支付赔偿款2000元。后原、被告就2000元理赔款的返还事宜产生争议,导致诉讼。
另查明:新BXXX20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新BXXX20奥迪轿车与新BXXXCY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将理赔款2100元给付被告于XX,但被告未将该理赔款给付李宸玉。后李宸玉就车辆维修损失诉至法院,原告就2015年1月25日的交通事故支付李宸玉维修费2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利益受损,属于不当得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甲保险公司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于XX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照判决书的数额由被告于XX一并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郭 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段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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