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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冬解、王XX、岩翁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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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初字第32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10-10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6号。
负责人朱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铭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冬解,云南省孟连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王XX,云南省孟连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岩翁,云南省孟连县人,粮农,现住孟连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王冬解、王XX、岩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铭巍,被告王冬解、王XX、岩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5日,岩笔英驾驶云JXXX60号二轮摩托车由芒信镇沿孟芒线驶往孟连城区,当车辆行驶至孟芒线K2+400M处时,与前方同车行驶的岩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相撞,岩笔英在倒地后,被对向被告王XX驾驶的云0865336号大中型拖拉机碾压,岩笔英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岩翁、王XX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2014年7月23日,云南省孟连县人民法院作出孟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代被告岩翁、王XX、王冬解向岩笔英的亲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0904元,并明确原告可以向被告岩翁、王XX、王冬解进行追偿。被告无证驾驶导致事故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岩翁、王XX、王冬解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赔偿金90904元。
被告王冬解辩称,本案涉案的车辆是被告的,被告投保了保险,损失应由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确实是无证驾驶,理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是被告王冬解不承担责任,因其已经投保,应由原告承担王冬解的赔偿责任。
被告岩翁辩称,被告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是刚刚购买的,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在承担赔偿上应少一些。
综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证据一、《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王冬解的车牌号为云0865336的车辆在原告公司的承保范围,和车辆在公司有报案记录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赔案报告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赔偿死者岩笔英的各种损失共计90904元的事实。
证据三、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实投保的车辆属无证驾驶的事实。
证据四、《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已垫付的赔偿款金额为90904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王冬解、王XX、岩翁对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二、三、四的形式、来源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王冬解、王XX、岩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是原告公司的报案记录和理赔记录,经各被告质证无异议,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报案和原告理赔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是交警部门出具的,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王XX、岩翁无证驾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判决查明的事实,属于可以直接采用的证据。
根据庭审和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受害人岩笔英驾驶云JXXX60号二轮摩托车,由芒信镇沿孟芒线驶往孟连城区,当车辆行驶至孟芒线K2+40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被告岩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尾部相撞,岩笔英倒地后,被对向被告王XX驾驶的云0865336号拖拉机碾压,该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冬解,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岩翁驾驶的摩托车未进行投保。岩笔英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核实被告王XX、岩翁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该事故经孟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岩笔英、被告王XX、岩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23日,受害人岩笔英的父母岩破拥、叶年、妻子叶泥、女儿叶清莲向孟连县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王XX、王冬解、岩翁、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0904元。2014年7月23日,孟连县法院作出(2014)孟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XX、王冬解、岩翁连带赔偿各项损失90904元,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一次性付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被告王XX、王冬解、岩翁进行追偿。判决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2014)孟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岩笔英的家属赔偿各项损失90904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XX、岩翁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原告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被告王XX、岩翁作为侵权人,被告王冬解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有过错。三被告应连带偿还原告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款909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冬解、王XX、岩翁共同偿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中心支公司垫付款9090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被告王冬解、王XX、岩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陈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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