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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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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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61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光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雨,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1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被上诉人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6日,朱华军驾驶原告的豫AXXX63号货车,在禹州市浅井镇路段因操作不当发生货车侧翻的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严重受损。因实施救援,原告向禹州市清洁汽车修理厂支出施救费7000元。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朱华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25930元,该车于2013年5月24日在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4730元,且有不计免赔约定。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导致原告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正弘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失125930元,支出施救费7000元,两项共计132930元,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人寿保险郑州公司关于事故原因不明、没有责任划分及施救费用过高的辩称,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13293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事故证明书,不但没有出警交警的签字,而且盖章模糊不清,该证明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判决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审查清楚的情况下,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错误。二、被上诉人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的车损过高,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机构并未向我司送达鉴定缴费通知单,我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认定我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正弘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根据上诉人上诉理由称被上诉人未提供事故认定书,因为该事故属于单方事故,并且事故成因已经过交通事故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写明了事故成因和经过,并且后来补充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在一审进行了补充签字,并且经过一审法院审查,上诉人仅仅以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而上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管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证明也好,是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的一种形式;2、上诉人称委托鉴定的车损过高与事实不符,虽然我方车辆是经过单方委托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但是在一审中上诉人已书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并且在法院技术室进行选择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限定的时间上诉人没有缴纳鉴定费,没有进一步鉴定,视为上诉人放弃了重新鉴定申请而退回一审法院,没有鉴定成的原因在于上诉人。我方认为上诉人不缴纳鉴定费是上诉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和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以后上诉人给我方实际车主和代理人对此事赔偿问题电话里多次沟通调解,从这几方面可以认定上诉人对事故事实和赔偿数额是认可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全部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庭归结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证明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2、原审程序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采信交通事故证明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原因由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在卷为证,虽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虽对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评估,但未在合理的期限内交纳评估费而导致评估中断,故应视为放弃该权利,因此,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