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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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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725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谭荣富,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陆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万忠,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张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甲保险公司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被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袁万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3月25日,张XX驾驶川ZXXX96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陈忠明从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方向往东坡区方向行驶,0时10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106线东坡区万胜镇路口左转弯时,与肖泉芳驾驶川AXXX27号重型罐式货车从丹棱县方向沿省道106线往东坡区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张XX、陈忠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经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眉公交直(一)认字(2013)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XX为逃避法律责任,找王光华顶替川ZXXX986号轻型自卸货车案发时的驾驶员。事故形成原因为张XX驾驶的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侵犯了直行车优先通行权,导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张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肖泉芳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两车相撞,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川ZXXX96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张XX,该车在甲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15日0时至2013年5月14日24时。川AXXX27号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四川金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车在乙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8日0时至2013年12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为被保险车辆川AXXX27号定损为135656元,实际产生的修理费149228元。后四川金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在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乙保险公司赔偿四川金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部分财产损失120921元,四川金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保证不再就此案向乙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二、四川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已获取的赔偿款120921元,向第三者的追偿权转移给乙保险公司。2013年10月30日乙保险公司向四川金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120921元,乙保险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张XX向乙保险公司支付已赔付的车辆损失赔偿款120921元;2、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XX对该损失承担补充责任。
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提交了张XX签名的机动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对张XX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八)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第二部分第十二条:“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虚假案件等欺诈行为”。甲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明张XX因找王光华顶替,根据《保险法》和《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拒赔。乙保险公司及张XX均认为甲保险公司所引用的系格式条款,不能作为免赔的依据,张XX没有逃离现场,也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而免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为,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四川金釜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川AXXX27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120921元,依法取得了向张XX及甲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找王光华顶替的行为,是否可以成为甲保险公司商业险免赔的理由。经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XX找王光华顶替的行为,不属于甲保险公司辩称的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眉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因为其驾驶的车辆在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而并非其找人顶替行为导致责任加重,甲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张XX有夸大、虚报损失的部分。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川AXXX27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120921元已实际发生,故甲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信。张X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依法酌定张XX承担70%的责任,川AXXX27号重型罐式货车车损120921元,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剩余118921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故张XX在商业险范围内还应承担财产损失83244.7元。因张XX在甲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根据保险合同张XX的赔偿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支付乙保险公司85244.7元;二、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2718元,依法减半收取1359元,由乙保险公司承担359元,张XX承担1000元。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XX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找王光华顶替的行为,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条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张XX的行为是一种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故甲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支付乙保险公司2000元,甲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XX的答辩意见与乙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XX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保险免责条款约定的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
根据眉山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案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中并未发现张XX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张XX虽然有事故发生后找王光华顶替事故车辆驾驶员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并不符合保险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即不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和毁灭证据,且其违法行为也未加重张XX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根据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甲保险公司除自行制作的拒赔通知书之外,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张XX存在免赔事项,其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甲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挺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余 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曾怡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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