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1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1-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粤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钦成、纪佳娜,广东思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吴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刘莹,该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林典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友德,该司员工。
上诉人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下称华铁公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钦成,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伟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华铁公司为其粤DXXX62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13年9月10日,华铁公司为其粤DXXX62号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甲保险公司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
乙保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保险车辆方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100%。
2014年8月18日08时50分左右,驾驶人李汉军驾驶粤DXXX62号车牵引粤DXXX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揭阳市运通公司前路口转弯时,与骑自行车的赖爱秀发生碰撞,造成赖爱秀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赖爱秀当即被送至揭阳市人民医院救治。8月28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第2014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粤DXXX62号车牵引粤DXXX1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李汉军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赖爱秀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赖爱秀即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赖爱秀骨盆骨折、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7天后于2014年10月24日出院。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赖爱秀的委托,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损伤护理期及人数等内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赖爱秀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康复治疗3个月,康复费1800元,护理期105天,建议伤后30天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75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12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共2400元。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费用为2600元。
2015年2月9日,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召集事故双方调解,双方达成赔偿调解书:赖爱秀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8680.41元全部由李汉军负责,由李汉军一次性赔偿给赖爱秀95000元,作为赖爱秀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出院后第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不足部分由赖爱秀自行负责。当天,赖爱秀收到赔偿款95000元。
事故后,甲保险公司已支付了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000元,余款华铁公司多次向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索赔,两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甲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华铁公司110000元;2、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华铁公司81271.37元;3、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司法鉴定费。
另查,赖爱秀,女,住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32周岁,自2011年起在揭阳市榕城区梅云街道奎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下辖的五金市场一出租屋居住至今。赖爱秀的父亲赖必远、母亲吴春秀、哥哥赖克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铁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并已缴交了保险费,两份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对于华铁公司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因保险事故已垫付的费用,两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的义务。
本案系因保险赔偿金所引起的纠纷,两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仍未能就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支付华铁公司,因此两保险公司应按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两保险公司关于受理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华铁公司及两保险公司对揭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李汉军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鉴定损失程度是保险人理赔工作的一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华铁公司为明确伤者的受伤程度及损失情况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用260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平均分担,即两保险公司各负担1300元。
伤者赖爱秀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2011年居住在揭阳市,因此有关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的相关标准计算。
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粤DXXX62号车驾驶人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华铁公司为粤DXXX62号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华铁公司因上述交通事故产生的人伤损失,在粤DXXX62号车驾驶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先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华铁公司或粤DXXX62号车驾驶人予以赔偿。
事故造成赖爱秀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伤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参照《广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伤者赖爱秀的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护理费18809.55元(护理期105天,前30天护理人员2名、后75天护理人员1名,参照139.33元/天的服务行业价格),康复费1800元,误工费96天15608.55元,即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项额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共101505.95元,该金额已超过华铁公司赔付的95000元,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甲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110000元内,在应由华铁公司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9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
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华铁公司支付因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伤者的赔偿金共计153680.41元,其中的医疗费用58680.41元甲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余款48680.41元应由乙保险公司赔付,另外的赔偿金95000元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项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乙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用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偿,以及后续治疗费偏高等抗辩意见,乙保险公司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及事实依据,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华铁公司已赔付伤者的经济损失金额共为143680.46元,其关于两保险公司应赔偿其191271.37元的主张,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一条的约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5000元及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二、乙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48680.41元及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三、驳回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2049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050元,由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上诉人华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华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遗漏了本案的赔偿项目。原审判决遗漏了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6.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2400元,总计遗漏的赔偿项目数额为32946.56元。原审法院遗漏本案的赔偿项目作出判决,实属不当。本案受害人发生人身损害而引起的交通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846.56元应当计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由甲保险公司承担。由于交通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华铁公司预先支付,尚未计入赔付伤者的赔偿金中,故甲保险公司应当将上述两项费用赔付华铁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营养费2400元,应当计入商业三者险中,由乙保险公司承担。但是原审法院遗漏了上述五项赔偿项目。二、原审法院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本案中,乙保险公司在庭审上,当庭表示其愿意赔偿华铁公司61380.48元,但是,原审法院却遗漏了上述五项赔偿项目,导致原审判决中,乙保险公司仅需赔偿华铁公司48680.41元,这与华铁公司的实际损失相差甚远。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遗漏了五项赔偿项目的情况下就妄下判决,更加违背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华铁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针对华铁公司的上诉,甲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而且也明确了华铁公司的实际损失和实际支付数额,华铁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
针对华铁公司的上诉,乙保险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华铁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一次性赔偿款95000元,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有误,依法无据。根据华铁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华铁公司一次性赔偿受害人赖爱秀95000元的赔偿款作为其后续、住院伙食补助等损失的赔偿,原审法院认定其95000元为交强险损失内项目由甲保险公司承担与事实不符。该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作为事故双方为解决纠纷,通过自愿协商,明确双方责任及相应赔偿方式并且达成一致签署生效的凭证性文书,在调解书生效的时候,赔偿的项目、数额已经明确,包括了受害人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超交强险限额项目;该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险部分计算赔偿,且乙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该部分损失的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赔偿款95000元全部为交强险项目下损失,由甲保险公司全额赔偿明显有误。甲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一次性赔偿中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项目17100元后,再由华铁公司承担其中的77900元赔款赔偿。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遂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5)汕龙法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2、改判本案“一次性赔偿”部分中的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用由乙保险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铁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华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没遵循高院对人身损害赔偿的项目进行下判,另外,华铁公司的实际损失远远不止于原审法院所说的医药费和交警调解费用两项,一审过后一直至8月底9月初,受害人还一再要求我方支付其从伤口取出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我方表示一审判决没有该项目,拒绝支付,其表示不认可。我方要求其再就该部分起诉。所以原审判决远远不足以补偿我方的损失。
针对甲保险公司的上诉,华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甲保险公司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5年2月9日,华铁公司和赖爱秀在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一大队达成的赔偿调解书中除约定赖爱秀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8680.41元全部由李汉军负责,由李汉军一次性赔偿给赖爱秀95000元,作为赖爱秀因此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和出院后第二次手术费、继续治疗费及误工费等,不足部分由赖爱秀自行负责外,还约定该事故就此了结,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双方签名生效。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华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的《收条》原件一份,内容为:“收条兹收到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另付住院伙食补贴6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及营养费2400元,被抚养人(赖必远)生活费10846.56元,交通费5000元,合共32946.56元(叁万贰仟玖佰肆拾陆元伍角陆分)此据赖爱秀2015年7月7日”,用以证明受害人再次要求华铁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2946.56元。
经质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调解协议已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不再提出其他主张,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收条》在协议外进行补充,且不论其真实性,已违反了先前调解协议的约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华铁公司为粤DXXX62号车向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向乙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应如何确定赔偿项目和金额。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华铁公司已赔付受害人赖爱秀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包括医疗费用58680.41元和赖爱秀因此事故造成的其他全部损失95000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甲保险公司除原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外,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华铁公司95000元,另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华铁公司48680.41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华铁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赔偿项目,因华铁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是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医药费58680.41元和其他损失95000元,即华铁公司实际赔付金额低于其起诉时主张的赔偿项目累加的赔偿总额,原审判决已判决两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华铁公司的实际赔付款。华铁公司与赖爱秀在上述调解协议中对医药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并未明确约定各个项目所对应的具体赔偿金额,调解协议又明确约定“不足部分由赖爱秀自行负责”,“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责任”,华铁公司仅凭落款日期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的《收条》,且《收条》上的赔偿项目部分与调解协议的赔偿项目重合,部分又依据不足,上诉主张两保险公司增加赔偿金额,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甲保险公司上诉主张95000元赔偿款应扣除乙保险公司承担的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用等17100元,余款77900元再由甲保险公司赔偿,如上所述,因事故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医药费以外的赔偿项目并未明确各项目的具体赔偿金额,且本案本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的赔偿金合计101505.95元,已超过华铁公司实际支付的95000元,故原审判决由承保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全额赔付95000元并无不当,甲保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华铁公司和甲保险公司均上诉请求判令乙保险公司按其一审阶段同意赔付的金额加付赔偿款,因乙保险公司二审期间坚持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华铁公司和甲保险公司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华铁公司和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上诉人汕头市华铁多式联运有限公司负担2716元,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14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静 文
审判员 曾 丽 君
审判员 郑 健 杨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