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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8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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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04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武汉海事法院 2015-06-18

原告: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代表人:董广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天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宋X,董事长。
原告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因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第三人营口腾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翔公司”)船舶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博洋公司补齐材料后,本院于同年12月25日受理立案。本案原由代理审判员熊靖承办,因工作岗位变动,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熊文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皮伟宁、代理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29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博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张X,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腾翔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洋公司诉称:2011年5月31日,博洋公司所属“博洋6”轮装载12543吨矿粉从锦州开往镇江,在行经XX口XX段XX区水域时,与腾翔公司所属“腾翔8”轮等船舶发生连续碰撞,造成“博洋6”轮船体严重损坏,产生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73011元。经武汉海事法院审理,作出了(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腾翔公司赔偿博洋公司损失486505.5元及利息。某保险公司为腾翔公司的船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因碰撞责任下的承保船舶(“腾翔8”轮)碰撞它船(“博洋6”轮)的直接损失。某保险公司及腾翔公司至今未予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博洋公司诉请法院判令:1、某保险公司赔偿博洋公司修理费损失486505.5元及利息;2、某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按照因船舶碰撞等海损事故而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相关规定,代位权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武汉海事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2、博洋公司诉称的船舶碰撞事故已经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在该案中,博洋公司已选择向腾翔公司索赔,其并未起诉某保险公司,不能因执行未成功而再次起诉某保险公司,否则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3、涉案事故于2011年5月31日发生,无论是船舶碰撞责任纠纷,还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2年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日均为2013年5月31日,博洋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腾翔公司对某保险公司无到期债权,未怠于行使债权。综上,法院应驳回博洋公司的诉讼请求。
腾翔公司未应诉答辩。
博洋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腾翔公司应赔偿博洋公司船舶修理费486505.5元及利息。
2、保险索赔函。证明腾翔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并附加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险,保单编号为PCXXX01121021800000002,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船舶损失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判决书中的内容亦有异议,不能达到博洋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收到该函件。
腾翔公司未提交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某保险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为法院生效判决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博洋公司主要证明事实为腾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保险合同的内容,某保险公司未否认该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某保险公司及腾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2011年5月31日,池州市交通轮船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所属“皖池州货2828”轮、腾翔公司所属“腾翔8”轮、博洋公司所属“博洋6”轮及上海长江轮船公司所属“长江82013”船队相继发生碰撞。海事管理机构对上述事故进行了调查,认定:“腾翔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皖池州货2828”轮对本次碰撞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博洋6”轮及“长洋驳3”驳船(属“长江82013”船队中的驳船)在本次碰撞事故中负有责任。
博洋公司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2)武海法事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腾翔公司赔偿博洋公司修理费损失486505.5元及利息(以486505.5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该项赔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腾翔8”轮责任限额(3154299.92元)范围内清偿。该判决生效后,腾翔公司拒不执行。
另查明:“腾翔8”轮系散货船,船舶检验机构准予航行近海航区。腾翔公司为该轮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某保险公司出具了编号为PCXXX01121021800000002的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附加保险为1/4碰撞、触碰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3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2000万元;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10万元或损失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率20%(未明示碰撞责任免赔)。该保单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条规定,“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2011年6月16日,某保险公司为处理事故出具了《担保函》。
就涉案事故,腾翔公司至今未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但某保险公司在交通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支付了150万元的赔款。交通公司亦向本院起诉了某保险公司,案号为(2014)武海法事字第40号。某保险公司超过答辩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保险合同代位权纠纷。经庭审调查,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博洋公司的损失,若需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计算;3、博洋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
在本案受理前,就涉案事故,博洋公司起诉腾翔公司等单位的案件已由本院作出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腾翔公司作为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博洋公司履行全部赔付义务。而腾翔公司因其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可以就涉案事故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却未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认定腾翔公司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某保险公司的到期债权。上述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债权人博洋公司起诉债务人腾翔公司的案件已在本院审结,其又向本院对次债务人某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数额计算的问题。
“腾翔8”轮为海船,腾翔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属海上保险合同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调整,而该法并未规定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即“审理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本案关于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对其被保险人腾翔公司给第三者博洋公司造成损害而应付的船舶碰撞赔偿责任,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
对于“博洋6”轮被腾翔公司所属的“腾翔8”轮碰撞后所受损失,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判令腾翔公司赔偿博洋公司修理费损失486505.5及利息。在腾翔公司未全部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况下,博洋公司可以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其应当承担的船舶碰撞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述损失为“博洋6”轮的直接损失,因此,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
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腾翔公司承担的责任限额为3154299.92元,虽然保单中有扣除免赔额的特别约定,但同时亦规定了碰撞责任不免赔,因此,对于腾翔公司造成“皖池州货2828”轮及“腾翔8”轮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在3154299.92元范围内赔偿,对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10%的比例扣除免赔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已在交通公司申请执行的案件中支付了150万元,因此,某保险公司最终向博洋公司支付的赔款数额应以3154299.92元为限,扣除150万元后,由博洋公司与交通公司进行分配。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涉案事故发生在2011年5月31日,腾翔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日开始计算。某保险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出具保函的行为可以视为同意履行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中的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应从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博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还有其它引起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对某保险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博洋公司主张诉讼时效超过法定期间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某保险公司应向博洋公司支付赔款,但因博洋公司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诉请,其丧失了胜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98元,由原告南京博洋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XXX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熊文波
审判员皮伟宁
代理审判员李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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