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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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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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碑民初字第02975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2015-11-27
原告:西安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X,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陕西臻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安公司)与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X、黄X和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投保人为陕西易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被保险人为西安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已按约定缴纳全部保险费用。2013年12月16日,该批投保货物由日本进口发运,于2014年1月13日到达西安并运至西安市出口加工A区,进行报关入区。随后,根据海关要求于2014年1月24日掏箱并将5个木箱放入海关监管库房,计划于4月初报关放行,后因海关要求定于4月14日查验放行,但由于下雨拖延至4月17日进行查验。查验当天其发现1个木箱包装有破损,随即与被告联系报案,但被告却以保险期限只有120天为由拒绝理赔。鉴于保险合同中并未注明保险期限及其亦从未接到进口货物120天限制的告知,现被告拒绝理赔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理应赔偿保险货物的实际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费用1795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保险合同属实,其承保该进口设备精密仪器共五箱,2013年12月16日集装箱从日本海运于12月26日到达青岛,2014年1月15日,该批货物由铁路转运至西安出口加工A区并存放在易通公司仓库。根据原告2014年6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该货物在1月24日掏箱时未发现受损,4月17日提货出西安出口加工A区后,原告发现其中一箱外包装破损,内有8台精密仪器异常。原告报案后,其公司立即派员查勘现场核定损失,因该批货物从海关提货已距离货物运抵西安出口加工A区94天,超出了保险合同规定的货物在最后卸载港60天规定,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于是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本案投保人陕西易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存在延期提货情形,且未进行商检,存在过错,由此造成损失应由易通公司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损失,仅向其提供了日方配件材料损失清单,损失残值未向其提供;关税和增值税系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日方配件材料清单已包含运费,原告再次主张运费不予认可;原告员工安装、调试机器属正常工作范围,不应包含在货运损失范围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陕西易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为本案所涉货物投保进口货物运输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西安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承包险别为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一切险,总保险金额为JPXXX709000,赔款偿付地点为西安。陕西易通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保险费2452.04元。2014年1月13日,该批货物到达西安并运至西安市出口加工A区,进行报关入区,根据海关要求于2014年1月24日掏箱并将5个木箱放入海关监管库房。原计划于4月初进行报关放行。后因海关要求,定于4月14日进行查验放行,但由于下雨拖延至4月17日进行查验,在查验当天将货物放置卡车上查验时,发现1个木箱有破损,随即联系被告报案。后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为由,向原告出具《非车险拒赔通知书》。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载明:“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
审理中,原告提交与日本第一实业株式会社大阪支店签订的《合同书》,主张其因承保货物受损再次从日方购置相应设备零部件,支付购置费104962.1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提交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主张其购买上述零件缴纳关税及增值税29063.10元;被告主张关税、增值税属于间接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误工费明细,主张其员工武海鹏、时铭因承担承保货物的检测修复工作而产生费用43496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的员工调试机器属于正常的工作范围,不应包含在货运损失范围内。原告主张其因重新购置设备零件,支付运费1981.7元,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日方出具的损失清单中已经包含运费,原告的运费损失诉求系重复主张。关于保险条款中“仓至仓”责任的约定,原告主张该条款系保险公司订立的格式条款,投保时被告并未尽到告知义务,且海关查验放行并非其能控制,被告以超过60天保险期限为由拒赔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效条款;对此,被告主张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也是国际货物运输的相关惯例,客户应当知晓,且货运险合同属于可转让合同,最终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可变化,故原告所述的告知义务在订立合同时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非车险拒赔通知书及情况说明、买卖合同书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大安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成立保险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货物发生货运损失时,应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涉案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争议在于保险条款“仓到仓责任”中“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的规定是否有效,因该条款系被告方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就原告的货物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因货物受损向日方购置相应设备零部件,支付购置费104962.10元并交纳关税及增值税29063.10元,系因货物受损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与日方签订《合同书》中已载明:“出口运费(CIF西安机场)JPXXX000”,该费用已包含在原告向日方支付的零件购置费用中,现原告主张运费1981.70元,与该合同内容相悖,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另行支出运费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员工武海鹏、时铭修复受损设备的误工费43496元,因调试、安装机器属原告员工的正常工作范围,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向二人实际发放上述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用13402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890元,由原告西安大安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98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905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元
代理审判员袁聪
人民陪审员周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畅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