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XX与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鲁存太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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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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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民初字第88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5-08-13
原告董XX,男。
诉讼代理人张颖,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倪金鹏,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鲁存太,男。
原告董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第三人鲁存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建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7月24日恢复审理。原告董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存太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2012年12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约定将自有的车牌为云EXXX99(车架号:LFXXXAGC3AAXXX942)的金旅牌家庭自用汽车交由被告承保,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我于当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保险费。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左右,我在回家途中与第三人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楚雄市公安警察大队处理并划分了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送第三人就医并为第三人垫付了医药费共计81388.5元。同时,我也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不向我理赔。我认为:依照我同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我已为第三人垫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且相关车辆损失已实际发生,被告理应将保险金支付给我。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我垫付的医疗费81388.5元;二、被告立即支付我车辆维修费245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提出理赔时效抗辩权,理由如下:我公司认可原告与我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现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时效已过,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鲁存太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董X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第二组:1、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2、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出院证1份,3、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4、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门诊费收费收据1份,5、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共5页,6、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7、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8、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2份,9、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10、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预交金凭据1份,以上第二组证据欲证明第三人鲁存太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的情况及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第三组: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保险单1份,3、保险发票2份,以上第三组证据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第四组:1、汽车修理费发票3份,2、楚雄恒运汽修销售单1份,以上第四组证据欲证明原告维修车辆的费用支出情况。
经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姓名为“鲁国伟”的门诊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与第三人不是同一人;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董XX曾到被告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公司积极配合但未达成理赔事宜,理赔现已超过时效的事实;2、《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文1份,欲证明原告已超过理赔时效。
经质证,原告董XX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依据证据法相关规定,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应当提交证人的身份证、家庭住址及电话号码,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提交上述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3月24日,原告未超过理赔时效。
第三人鲁存太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到第三人鲁存太家中制作了询问笔录1份,将相关权利义务告知了第三人;并依职权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调取了第三人鲁存太住院的相关费用支出情况证明及住院医疗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鲁存太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实了第三人鲁存太及鲁存太所驾驶车辆乘坐人鲁国伟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的情况及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直通车”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证实了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车辆的维修费用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公司员工提供,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庭审中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的诉请未超过时效,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法律条文,但从本案立案时间看,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证实了本院向第三人告知权利义务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实了第三人鲁存太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支出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董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为云EXXX99(车架号:LFXXXAGC3AAXXX942)的金旅牌家庭自用汽车一辆,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4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回家途中与第三人鲁存太(鲁存太摩托车载有鲁国伟)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楚雄市公安警察大队处理并划分了责任,原告董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第三人鲁存太及第三人所驾驶车辆乘车人鲁国伟送往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进行治疗,门诊检查治疗后第三人鲁存太因伤情严重,先后到楚雄彝族自治州中医院、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医药费共计81388.5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原告支出汽车修理费2458元。另查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第三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为48000元。本院两次向第三人送达开庭传票,并到第三人家中制作笔录,将相关权利义务予以告知,第三人两次开庭均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人鲁存太的合理经济损失及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当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可以证实原告为第三人鲁存太及第三人驾驶的摩托车乘车人员鲁国伟垫付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医药费81388.5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该费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商业险中包含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修理费245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理赔10000元,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的限额内理赔71388.5元。原告垫付的汽车修理费由被告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理赔2458元。被告在答辩中称原告的理赔已超过时效,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其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因此对其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鲁存太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本院也向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将权利义务明确予以告知,第三人鲁存太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举证及质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董XX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1388.5元;
三、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直通车”机动车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的汽车修理费2458元。
案件受理费9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未交)。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董XX的执行款合计为847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交本院洒鸡口法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赵建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汶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