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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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终字第0043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14
上诉人(原审原告)侯XX。
委托代理人孔玉海,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仪征市。
负责人刘社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侯XX因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商初字第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侯XX委托代理人孔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侯XX原审诉称:2015年1月1日,我为自有的苏K×××××号奥迪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办理了保险。2015年6月29日,我驾驶该车从新城往仪征由东向西行驶至和333省道交叉路段时,因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熄火。后我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并要求理赔,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8662元,并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侯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本起事故的发生原因不明,侯XX未提供报警记录等任何事故证明材料,侯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未投保涉水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我公司在提交给侯XX的保险单上已经进行了提示,侯XX也签字盖章,我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应当驳回侯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侯XX为其所有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盗抢险等保险,保险期间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2015年6月29日,侯XX向某保险公司报险称其驾驶的苏K×××××号小型越野客车因暴雨积水导致发动机进水,后该车在扬州金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投保单上已经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侯XX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上也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有效。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侯XX被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某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侯XX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侯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3元,依法减半收取1237元,由侯XX负担。
上诉人侯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发生保险事故后,我已及时报险,为防止损失扩大,联系有关人员将涉水轿车推出水。某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众所周知,办理车辆保险全部程序为:投保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资料,保险人进行检索后确定保险费率,投保人按保险人的要求在相关单证上签名,然后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保险费,最后保险人打印并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这个过程说明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保险过程中没有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投保人虽在保单上签字,但不能认定保险人已履行说明义务。退一步说,即使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属保险人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免除其义务、排除被保险人权利而确定,故该条款无效。综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我公司有权拒赔。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我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在暴雨情况下,如驾驶员没有二次打火,发动机不会进水。《道路救援服务单》记载的救援原因为“进水、发动不着”,印证了驾驶员存在二次打火情形,该行为造成了损失扩大。原审判决判令我公司不予赔偿是公正的,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十)发动机进水后导致了发动机损坏……侯XX提交的《道路救援服务单》记载:时间2015年6月29日,客户牌照号:苏K×××××号,救援原因:进水、发动不着,抛锚原因:进水、熄火。
又查明:侯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均是因发动机进水后受损造成的。
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在投保单上已经通过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作出提示,投保人侯XX在投保单上也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侯XX认为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人没有向投保人进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侯XX主张该免责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权利,应认定无效,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有效。据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侯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3元,由上诉人侯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少君
审 判 员 王 晗
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