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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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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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687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贞丰县人民法院 2015-11-10
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王朝峄,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仅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彭朝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3楼。
法人代表人曹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XX、彭朝英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定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声亚、徐廷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峄,原告彭朝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任映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彭朝英诉称:2015年2月28日04时10分许,原告刘XX驾驶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彭朝英),行驶至309省道385KM+75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向路边大树,造成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车上驾驶员刘XX、乘客彭朝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警队现场查勘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朝英不负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刘XX共支付医疗费11155.59元,原告彭朝英支付医疗费1076.68元。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1800元,该肇事车辆经黔西南州物价局认证损失为70760元,鉴定费1500元。因本案肇事车辆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车辆损失险为144360元,车上人员险均为10000元,含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进行理赔,但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拒绝,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6.6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70760元(含1800元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合计722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第一、二原告与保险公司无投保关系,无权申请理赔。第二,二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报销的一定费用,具体费用详见清单。第三,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并且本案的鉴定,也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认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
原告刘XX、彭朝英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一份,拟证明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的情况。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为朱国强,与二原告无关系。
2、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事故扣的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从朱国强处转移登记到王瑶名下,系合法转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3、购车协议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王瑶之夫李兴发将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合法转让给原告刘XX,原告是保险权利与义务的继受人。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该车辆在转让时价值5600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也是事故车辆的直接支配人。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无异议。
5、鉴定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所有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黔西南州物价中心合法鉴定,鉴定损失为70760元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认为没有修理清单,也没有记载车辆的损失部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6、原告刘XX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及原告彭朝英的检测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刘XX、彭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
7、医疗票据19张,拟证明原告刘XX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1155.59元,原告彭朝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1076.68元。被告对其中的金额为87元的西药票据不认可,对另外18张票据无异议。
8、施救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各一张,拟证明本案肇事车辆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产生了施救费1800元,和鉴定费1500元。被告对施救费无异议,对鉴定费1500元票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非医保用药,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损失。二原告不认可,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
2、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基本情况。二原告无异议。
在原告刘XX、彭朝英提交的7号证据中,其中金额为87元的西药票据,未注明购买具体药品,本院不能核实该费用系本案产生的必须费用,故该87元的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刘XX、彭朝英提交的其他全部证据以及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部分证据中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作为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刘XX(具备驾驶资格)驾驶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原告彭朝英(与原告刘XX系夫妻关系)由贞丰县龙场镇街上沿309省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04时10分许行至309省道385KM+750M(小地名:龙场岔路坪)处时,车辆驶离路面后撞上道路右侧外的大树,造成原告刘XX、彭朝英二人受伤,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XX受伤后,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院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共支付医疗费11155.59元。原告彭朝英受伤后,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89.68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还产生了施救费1800元。2015年3月10日,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贞公交认字(2015)第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彭朝英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州价认交字(2015)02号《关于贵EXXX61号北京现代车损坏损失费用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损失费用的损失为70760元(含施救费1800元和扣除残值500元),原告刘XX支付了1500元鉴定费。另外,因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原系朱国强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如下商业险:1、车辆损失险144360元;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4、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4座×1万元/座;5、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后该车辆转让给王瑶,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登记车主为王瑶。2015年1月18日,王瑶之夫李兴发又将该车以5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刘XX,但未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刘XX、彭朝英以其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保险内赔偿,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76.68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70760元(含1800元施救费)、车辆损失鉴定费1500元,合计7226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价格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XX驾驶的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理赔。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解原告不是投保人,无权理赔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刘XX、彭朝英通过转让得保险车辆,其依法承继了相关的权利义务,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刘XX、彭朝英应理赔的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1、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确认贵EXXX61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损失费用的损失为70760元,虽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不认可,但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损失为70760元。2、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投保金额为10000元,原告刘XX支出医疗费11155.59元,超出保险金额,本院依法确认赔偿金额为10000元。3、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投保金额为10000元,原告彭朝英医疗费989.68元,未超出保险金额,依法确认为989.68元。4、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有黔西南州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正规票据在卷为凭,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83249.68元,因该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费用应全部由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主张不承担原告刘XX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有:第一,因非医保用药费用免赔条款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投保时,被告已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应无效。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于认为不需赔偿的药物应承担举证是不属于治疗必须的药物,但被告未举证,故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后果。第三,机动车交强险或商业保险的设立目的就在于保障受伤者依法得到赔偿,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福利性不同,不能完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当对非医保用药进行赔偿,故对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彭朝英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83249.68元。
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刘XX、彭朝英承担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1800元。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定舟
人民陪审员徐廷昌
人民陪审员蒙声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罗兴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