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某保险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三民初字第32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吴某某,男,苗族,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潘甲,男,水族,三都县人,三都县城市管理局职工,住三都县三合街道上坝小区。
被告谭某某,男,布依族,三都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三都县。
委托代理人潘乙,男,天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880809—1。
住址:都匀市开发区斗篷山路189号水岸绿洲5—6栋2层01—02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甲,被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19时28分,原告吴某某驾驶贵JXXX6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大河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贵JXXX80号货车发生碰撞。后经三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虽然是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11月至事故发生前在三都县润丰宾馆打工,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此,原告吴某某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谭某某支付,总赔偿事项为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鉴定摄影、检查费、鉴定住宿费及往返车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总赔偿金额为200253.50元。
原告吴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册复印件,证实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信息。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事故认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情况。二被告质证对事故的认定结果和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3、三都县润丰宾馆证明,证实原告从2009年至2014年11月一直在润丰宾馆打工,每月固定收入4000元。被告谭某某质证认为该收入没有工资清单等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劳动合同,且证明加盖的是发票专用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4、谢先富的证明,证实原告妻子赵某某从2010年11月至今一直在谢先富粉厂打工,每月工资15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该证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假证明。
5、三都县润丰宾馆证明,证实原告妻子赵某某从2009年11月至今一直在润丰宾馆做保洁工,每月工资1500元。二被告质证对该证实内容不予认可,认为是假证明。
6、交通费票据6张,证实原告因伤情鉴定支付的二次往返交通费用18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应以一个人的费用为准。
7、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因伤情鉴定产生的住宿费用20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可以当天返回,该费用不是必须的,且住宿费用不合理。
8、委托律所代办鉴定手续收据,证实原告委托律所代办鉴定手续支付的委托代理费500元。被告谭某某质证认为500元的委托代理费不是真实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500元的委托代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也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9、照相费用单据,证实因鉴定照相支付的费用20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10、鉴定费用收据。证实原告支付伤情鉴定费1300元。被告谭某某质证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部分不予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
11、检查收费单据2张。证实原告做鉴定支付的检查费136.42元。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12、黔南州中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实书,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情况。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13、三都县良种繁殖农场证明,证实原告的打工收入是其家庭生活主要来源,原告受伤后给家庭经济造成了损失,同时对家庭成员身心造成伤害。被告谭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生活很正常,未给原告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
被告谭某某辩称,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贵JXXX80货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谭某某已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垫付的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并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谭某某。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不存在精神损害,精神损害部分不予赔偿。后续治疗应以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赔付。
被告谭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证实被告谭某某的身份、车辆行车情况及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2、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证实被告谭某某已全额垫付原告吴某某的医疗费32944.15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排除不合理部分。
3、被告谭某某向原告支付费用清单,证实在原告受伤后,被告谭某某除支付医药费外,还分别7次给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买拐杖120元、买便盆60元,共计支付4580元。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但认为相关费用应依法扣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被告某保险公司依法对该赔偿的部份进行赔付。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号、2号、6号、7号、9号至12号证据,被告谭某某、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提供的第13号证据,证实原告受伤后有一定的精神伤害,与2号证据受伤情况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提供的第3号至5号证据,有相互矛盾的地方,第8号证据,是收费单据,没有正规发票,且缺乏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谭某某提供的上述据,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原告吴某某驾驶贵JXXX61号二轮摩托车行至三都县大河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贵JXXX80号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吴某某受伤,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至黔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经中医院诊断,原告的伤为左股骨干中断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在中医院治疗26天后,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2014年12月9日,经三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12日,原告委托都匀市政刚法律服务中心代其向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3月25日,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车祸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的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1450元。因鉴定,原告支付三都至都匀二次往返交通费180元,住宿费200元,委托代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等156.42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944.15元,被告谭某某已全额垫付,除此之外,被告谭某某还分别7次给付原告生活费42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200元,买拐杖120元、买便盆60元,共计37524.15元。
原告母亲莫某某(丧偶)生育有原告等四个子女,原告与其妻赵某某生育有女儿朱甲(2001年4月20日生)和儿子朱乙(2007年2月6日生)两个子女。
再查明,被告谭某某驾驶的贵JXXX80号货车于2014年7月1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其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三都支公司是同一公司,理赔事项由某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为由,自愿请求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活动,原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导致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在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944.15元,发生交通事故当天的救护车费200元,治疗期间被告谭某某给原告购买的拐杖120元、便盆60元,上述医疗费相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24.15元,有被告谭某某提供的黔南州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为证,且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户籍所在地为三都县大河镇怀所村农场组,属农村居民,原告经伤情鉴定为伤残十级,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6671.22元。依照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671.22元×20年×10%=13342.44元。原告提出其各项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进行计付的主张,仅提供有润丰宾馆的证明,缺乏其他的证据相互佐证,且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误工26天,原告在住院前因没有固定收入,又不能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林、牧、渔业职工每人每年平均工资为33590元。故原告因病住院的误工损失为33590元÷365天×26天=2392.7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仅提供有三都润丰宾馆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二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作为护理人员的妻子赵某某没有固定收入,因原告没有提供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标准,故护理费应参照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较妥,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的平均工资为28437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为28437元÷365天×26天=2025.6元。原告提出护理人员赵某某的固定收入为每月3000元的主张,未提供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10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26天=2600元。
原告母亲莫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无劳动能力力,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原告等四个子女的供养,原告对莫某某应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费。原告与其妻赵某某生育有女儿朱甲和儿子朱乙两个子女,原告应对该两个子女承担二分之一的抚养费。依照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被扶养人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970.25元。故莫某某的扶养费应为(5970.25元×(20年-7年)】÷4×10%=1940.3元;朱甲(2001年4月20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13周岁零六个月,还应抚养4年零六个月,故朱甲的抚养费应为(5970.25元×4.5年)÷2×10%=1343.3元;朱乙(2007年2月6日生)在事故发生时已满7周岁零8个月,还应抚养10年零4个月,故朱甲的抚养费应为【(5970.25元×10年)+(5970.25元÷12个月×4个月)】÷2×10%=3084.6元。上述扶养费共计6368.2元。
原告因伤情鉴定所支出鉴定费1300元,摄影、检查费136.42元,住宿费200元,二次往返交通费180元,共计1816.42元,该款项是原告因伤情鉴定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提出该笔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提供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委托代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由于该费用不是因伤情鉴定所必需支出的费用,且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又不予认可,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创伤。原告提出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由于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按照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左股骨干中段骨折住院治疗进行切骨内固定术等治疗手续,在出院后还需再次到医院进行左股骨内固定取出术进行治疗。原告提出后续治疗住院费用11450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提供有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再由被告另行起诉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造成的相关损失为:相关医疗费33324.15元+残疾赔偿金13342.44元+误工费2392.7元+护理费2025.6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扶养费6368.2元+相关鉴定费用1816.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1450元=88319.5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自愿作为被告承担贵JXXX80号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原告表示同意,这是双方的意愿,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12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款88319.51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责任强制险的限额范围内已全额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款,被告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944.15元、生活费4200元、救护车费用200元、买拐杖120元、买便盆60元,共计37524.15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88319.51元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谭某某,扣除被告谭某某垫付的款项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向原告赔偿88319.51元-37524.15元=50795.36元。故被告谭某某提出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已向原告垫付的相关款项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吴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款伍万零柒佰玖拾伍元零叁角陆分(¥50795.36)、赔偿被告谭某某已向原告吴某某垫付的各项经济损失款叁万柒仟伍佰贰拾肆元壹角伍分(¥37524.15元)。上述两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4元,减半收取215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吴某某承担1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明婷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潘秀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