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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秦X甲、秦X乙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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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终字第4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平市红嘴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春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魁,女,满族,现住兴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东魁,女,满族,现住兴和县。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住所地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云连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作山,被上诉人秦X乙、秦X甲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蒙JXXX73/蒙BXXX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登记车主为内蒙古吉平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秦X甲、秦X乙。2014年10月11日3时30分,张海波驾驶原告所有的蒙JXXX73/蒙BXXX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以800元/吨的价格拉运块煤32吨,由西向东行驶至290公里+26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出路外,坠入沟内,造成车辆部件损坏、路政设施损坏、所拉运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7790元。由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蒙JXXX73/蒙BXXX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主车受损142015元(已扣残值1200元),鉴定挂车受损53950元(已扣残值23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兴和支公司受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出具了勘察报告,报告中说明:当保户准备收煤,民警与路政不让占道收煤,要求让专业施救队收,但施救队收取费用太高,保户只好把部分煤炭卖于他人。勘察报告勘察原告煤炭损失大约24吨。2013年10月23日,原告所有的蒙JXXX73(主车)解放牌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者、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某保险公司以172000元新车购置价给原告出具了172000元的机动车保单。另外,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蒙BZ422(挂车)出具了75520元新车购置价给原告所有的车辆蒙BZ422(挂车)出具了755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原告在该保险公司投保的货物损失责任险为100000元,均为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另查明,原告所有的蒙JXXX73(主车)解放牌牵引车于2012年9月19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时,该保险公司以198000元新车购置价给本案原告出具了198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单。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货物损失险合同以及不计免陪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保险发生保险事故,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司机孙海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车上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蒙JXXX73/蒙BXXX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该车辆主车损失142015元(已扣残值1200元),挂车损失53950元(以扣残值2300元),该鉴定机构具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鉴定人员具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质证书,其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足够的证据或反驳理由推翻该鉴定结论,并且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应认定该鉴定结论书为有效证据,确认原告车辆蒙JXXX73/蒙BXXX2挂号解放牌半挂车损失为195965元(142015元主+53950元挂)。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元,并提供了正规票据,本院认为确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实际支出,应认定为有效证据,而保险公司庭审中提出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应按照内蒙古发改委、财政厅、交通厅、公安厅下发的规定执行,最高赔偿额不得超过5000元,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应以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如双方未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施救费的赔偿标准,应以被保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保险人的赔偿金额,即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施救费18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前期路政大队出具的因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坏,支付路政赔偿款7790元的收据,本院认为该费用属实际支出,应予认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车辆因事故发生造成的车上货物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兴和县出具的勘察报告勘察原告煤炭损失大约24吨,对这一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酌定原告车辆货物损失为19200元(24吨X800元)。原告支付评估鉴定费用3000元,评估鉴定结论报告是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的依据,鉴定费是保险公司理赔程序上必要支出的费用,应得到保险赔偿,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路产损失5790元(7790元-2000元交强险)。三、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5965元、施救费18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216965元。四、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19200元。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路产损失支出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既有失公正也违背法律规定。路产管理机构收取的不合理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应依法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但是被上诉人放弃救济权利将不合理的费用转嫁给上诉人,有失公正。第二、原审法院基于鉴定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认定事故车辆的修复费用共计195965元,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违背了公平原则。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确定保险标的的维修费用是否高于事故发生时期实际价值,直接涉及到保险人的理赔方式、理赔金额,这也是财产理赔的一个基本原则。本案中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高达195965元,且使用时间分别达到37个月和30个月,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上诉人的理赔实践,维修费用已远远超过车辆的实际价值,维修毫无意义。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违法公平原则。第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施救费支出远远超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限制性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第四、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货物损失高达24吨,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庭审时未出示驾驶员的驾驶证,无法证明其所雇的驾驶员适驾。第五、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属于重新鉴定的申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秦X乙、秦X甲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的车辆新车购置价是198000元,出险时保额是172000元。并未超出其价值,一审认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即应按照保险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进行履行。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对承保车辆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就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没有提交相应的价值评估,被上诉人委托鉴定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报告对车辆损失计算过高,但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车辆发生损失其鉴定的损失额未超过上诉人对该车辆的承保限额,上诉人应当就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车辆施救费的赔偿标准,则应以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车辆施救费用作为理赔依据,据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18000元施救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4吨货物损失,该货物损失的评定标准是根据上诉人委托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分公司兴和支公司做出的,该查勘报告的委托方是上诉人,现上诉人不认可该报告,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认为该查勘报告不具有客观性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乌 兰
审 判 员  张丽君
代理审判员  赵 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强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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