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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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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终字第42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
负责人李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国强,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斌,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邢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新荣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文、郑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强,被上诉人邢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1月27日20时左右,原告邢XX驾驶南明所有的北奔自卸货车行驶至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谢士庄村北铁矿料厂倒车时,因方向失控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北奔自卸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单方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6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内侧韧带损伤等,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444.68元。事故车辆北奔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1月28日8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启动理赔程序,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各项共计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某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应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月27日20时左右,原告邢XX驾驶南明所有的北奔自卸货车(发动机号:1612Axxxxxxx)行驶至大同市新荣区花园屯乡谢士庄村北铁矿料厂倒车时,因方向失控致使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北奔自卸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单方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三医院接受治疗,住院36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侧内侧韧带损伤等,后经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444.68元。事故车辆北奔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同时,确认原告邢XX人身损失费用为195204.68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车辆在倒车过程中发生侧翻,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应该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理赔。原告各项费用总计195204.68元,但原告只诉求10万元,所以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十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由上诉人多承担的10万元费用;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上诉人对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但是本起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27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上诉人提交的派出所证明仅能说明有一翻斗车发生事故,事故中有一人受伤,但并不能证明就是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以及受伤人员身份,此外,派出所证明中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也与被上诉人邢XX所说时间不符,因此判决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邢XX没有事实依据。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诉讼费在保险合同中规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以上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邢XX服从一审法院,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在与上诉人协商理赔事宜(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报告有上诉人理赔医疗审核岗工作人员签字),上诉人初始答应理赔,但最终违背诚信原则拒绝赔偿,无奈被上诉人才提起诉讼。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二审未提供新证据的情形下,不应支持。3、本案保险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所驾驶车辆受损。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第一时间被送至医院救治,当时并未报案,事后由车主南明向上诉人以及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对于公安部门的报案时间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但是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前往被上诉人就诊的大同市三医院调查,被上诉人进行了如实陈述,有上诉人询问笔录为证。另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此,上诉人败诉部分,应当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以及医疗费的数额有异议以外,双方当事人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故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涉案保险事故是否实际发生一节。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荣区花园屯乡谢士庄村委会的证明以及花园屯派出所的证明,村委会证明材料载明:“堡子湾乡李三窑村村民邢XX,在我村给南明开自卸车,于2013年1月27日20时,不慎将自卸车翻料厂,将左腿骨折,情况属实。证明时间2015年5月26日。”花园屯派出所证明载明:“2013年2月1日16时10分,我所接市局指挥中心来电称:花园屯乡谢士庄村东一翻斗车(无牌)发生事故,一名男子受伤,送往三医院治疗。报警电话18635219323。证明时间2015年4月27日。”欲证明事故已实际发生;2、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所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到大同市三医院对原告邢XX进行调查所作笔录;3、现场查勘照片。欲证明上诉人对事故现场取证的情况;4、证人南x以及任x的证人证言,均证明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内容可相互印证,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可确认涉案保险事故实际发生的事实。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被上诉人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提供了大同市第三人民法院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该意见落款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审核,认为鉴定意见合理并签字,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欲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一直找上诉人协商理赔事宜,且上诉人对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0日。故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对其工作人员在伤残鉴定意见书中签字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报案并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被上诉人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核定,可证实被上诉人此时仍向上诉人主张保险理赔事宜,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5月,因此被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负担的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所持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代理审判员  郑 翔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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