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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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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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再字第15号 合同纠纷 再审 民事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22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乐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立娜,北京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
法定代表人邓雅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如丘,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二局集宁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乌商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01059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立娜、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如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资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1时15分,冯春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藏AXXX47三菱牌越野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在行车道内行驶至388KM+680KM处时,遇前方左侧超车道内郭文恒驾驶的蒙JXXX39吉利牌小轿车向右侧打方向变更车道,藏AXXX47三菱牌越野车与蒙JXXX39吉利小小轿车发生碰撞后又撞到护栏上,造成冯春生受伤、两车及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21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卓交认(2013)第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恒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春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施救单位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发生施救费7900元。后大同市南郊区万通达汽车维修中心将原告的车辆拖回维修,发生施救费8500元。经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价格中心对藏AXXX47车车损进行鉴定,该车损失12053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藏AXXX47三菱牌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卓资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卓资县大队作出的乌公卓交认字(2013)第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告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藏AXXX47三菱牌越野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530元、施救费8500元、吊装施救费7900元,共计136930元。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方所属的藏AXXX4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依法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法律诉讼材料。上诉方已经在快递回执上的收件人栏处签字确认已收件,故上诉人认为没有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相关材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邮寄送达的法律文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上诉人为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认为应当在被上诉人的总损失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2000元,然后按50%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的上诉理由,经庭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作为藏AXXX47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同时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所以本案中应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的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18530(120530-2000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118530元的财产损失的50%的责任即59265元。故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施救费8500元、吊床施救费7900元;二、撤销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0530元;三、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事故车辆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9265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7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3402元;由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75元;鉴定费1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再审庭审时称,首先,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保险标的物是被保险人承保的车辆本身,不是赔偿第三者车辆的损失,二审判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申请人的车辆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被申请人对于按责任比例赔偿的格式条款,在申请人承保时被申请人没有给过申请人任何保险条款内容和尽合理的告知义务,被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中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根据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该格式条款无效。综上,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包括本车的财产损失,二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申请人车辆损失200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按责任比例赔付虽属于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但是是保监会制定的,对所有公司都适用。且保险本身并不具有收益性,如果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也进行理赔,那么势必会给申请人带来收益,这不符合保险法的根本遵旨。二审判决按比例赔付是正确的。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相关部门对于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二审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该条款属于被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或者作出足以引起申请人注意的提示,故该免责条款无效。综上,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乌商终字4号和卓资县人民法院(2013)卓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铁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0530元、施救费8500元、吊装施救费7900元,共计136930元。
三、鉴定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二审诉讼费收取维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春雷
审 判 员 程晓文
代理审判员 常亚琼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