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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陈X、李X、甲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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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21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22

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吕成道,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董志坚,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汉族。
诉讼代理人刘娟,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泽敏,广东耀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杨XX,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X、李X、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15时14分,驾驶员陈X驾驶粤KXXX16号大货车(甲车)从汕头往深圳方向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西行2674KM+200m处,在慢车道上行驶时遇前方交通堵塞,刹车不及,即打方向往慢车道与快车道间穿插避让,致车头左前角碰撞到前方停车待行,由驾驶员蔡建波驾驶的粤BXXX56号小客车(乙车)尾部,造成乙车碰撞左侧公路护栏。接着,甲车再碰撞前面由陈朝亮驾驶的粤BXXXRS号小客车(丙车)尾部,丙车被碰撞后先碰撞由林云腾驾驶的粤AXXX7K号小客车(丁车)尾部,并至该车翻车,随后再碰撞前面由郑建议驾驶的粤AXXX0D号小客车(戊车)尾部,戊车再碰撞由何国山驾驶的粤BXXXZ1(临)号小客车)(已车,该车损坏轻微自行离开)尾部,甲车的右前侧在碰撞过程中同时刮擦由郑书行驾驶的粤HXXX25号小客车(庚车)左侧车身,造成七车不同程度损坏,公路护栏损坏,丙车驾驶员陈朝亮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2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波、陈朝亮、林云腾、郑建议、何国山、郑书行无责任。粤AXXX7K号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后,该车车主林云腾于2012年2月29日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738871元。2012年8月21日,林云腾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762301元,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赔偿林云腾损失606057元,林云腾将对第三者享有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调解书履行了支付赔偿款606057元的义务。据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诉至原审法院。案在审理中,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查封被告李X价值619468.30元财物或冻结其银行存款619468.30元,并提供现金619468.30元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9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李X价值619468.30元财物或冻结其银行存款619468.30元。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3617.34元。2013年9月2日,被告李X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粤AXXX7K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XXX7K号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14日,该公司作出编号HN14—60240《涉案粤AXXX7K车辆损坏价格评估鉴定报告》,鉴定粤AXXX7K车所涉事故损失金额为478989元。被告李X支付了鉴定费27900元。2014年5月29日,原告对关于粤AXXX7K车重新鉴定提出异议,认为一、HN14—60240鉴定报告遗留96项更换配件;二、HN14—60240鉴定报告认定的更换配件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三、HN14—60240鉴定报告违反鉴定中公平公正原则;四、HN14—60240鉴定报告忽略单凭照片定损的不利因素。2014年6月11日,原审法院函请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对粤AXXX7K车重新鉴定的异议事项进行审查,并依法进行补充鉴定。2014年8月28日,该公司作出《关于对(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99号原告异议的回复》,认为其作出的评估鉴定公正、合理,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也作出解释和不予采纳、认可。原告仍然不服,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摇珠选定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粤AXXX7K车车损作出公正合理的鉴定。2014年10月8日,原审法院作出通知书,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通知不予准许。另查明,粤K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X,被告陈X是被告李X雇佣的司机。粤KXXX1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陈朝亮驾驶的粤BXXXRS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深圳市盼宝科技有限公司,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深圳公司)投保,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2000000元,事故发生后,2012年8月23日,深圳市盼宝科技有限公司向人保深圳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收到人保深圳公司赔偿对方不能赔付车损的费用,将已取得赔偿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深圳公司。2012年11月1日,人保深圳公司向甲保险公司提出《车险代位追偿函》,涵请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将赔偿款支付至人保深圳公司帐户。2012年12月7日,被告甲保险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将粤KXXX16号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全额汇给人保深圳公司,赔偿人保深圳公司赔付粤BXXXRS号车的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林云腾等人无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已向林云腾赔偿606057元,林云腾对被告李X、甲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已转移给原告。故原告向被告李X、甲保险公司予以追究,正当合法,原审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陈X对该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粤KXXX16号车系被告李X所有,被告陈X是被告李X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发生交通事故,故对造成林云腾的损失,应由被告李X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经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林云腾的粤AXXX7K号车损失金额为478989元,原审法院应予采信。故被告李X应向原告赔偿478989元,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606057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李X的粤KXXX16号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该保金已全额赔付了,故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27900元的承担问题,双方应按比例负担,即被告李X应负担18087元(478989元×27900元÷738871元),原告承担9813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478989元;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要求被告陈X、甲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X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原告负担2067元,被告李X负担负担7794元。财产保险费3617.34元,由被告李X负担。鉴定费27900元,由原告负担9813元,被告李X负担18087元。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汕价车鉴(2012)303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明细表,可以确认粤AXXX7K号小汽车的损失为738871元,而该车也是在指定的4S店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维修清单及发票,维修总金额为606057.45元,乙保险公司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后,作出了实际赔偿。原审法院在李X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无视乙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法院生效调解书,同意李X的重新鉴定申请。在重新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无视车辆实际损坏的事实,且对原审法院要求其进行补充鉴定的要求置若罔闻,作出的鉴定结论存在诸多错漏,严重损害乙保险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采信其鉴定结论作为判案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改判李X赔偿606057元给乙保险公司;或者对粤AXXX7K号小汽车的损失重新鉴定,依据重新鉴定结果确定李X的赔偿责任;2、由李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X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陈X和李X是雇佣关系错误,李X和陈X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李X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陈X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原审法院在陈X缺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由李X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极其草率的,二审法院应对该责任的承担进行重新分配,不应由李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二、乙保险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的依据是汕尾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但是李X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提出异议。三、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确认的价格是606057元,与汕尾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价格738871元,相差10多万元,因此该鉴定书不符合客观性,不应予以采纳。四、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客观,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乙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增加了双方的诉讼负担和司法资源的浪费,没有必要再重新进行鉴定。请求二审法院对责任的分担作出重新认定,不应由李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驳回乙保险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陈X不作答辩。
被上诉人甲保险公司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2年2月23日,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第4415929201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蔡建波、陈朝亮、林云腾、郑建议、何国山、郑书行无责任。粤AXXX7K号小汽车被撞后,该车所有权人林云腾于2012年2月29日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XXX7K号小汽车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汕价车鉴(2012)303009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AXXX7K号小汽车的损失价格为738871元。粤AXXX7K号小汽车被送到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复,2013年1月9日,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林云腾出具了606057元的维修费用发票。
又查明,2012年8月21日,林云腾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乙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损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经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乙保险公司与林云腾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林云腾损失606057元,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4084号民事调解书,对乙保险公司与林云腾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乙保险公司也依上述调解书支付了赔偿款606057元给林云腾,并因此取得了林云腾的追偿权。
还查明,2012年2月9日,陈X在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我和李X是老乡,我是受他雇佣给他开车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审判决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如何认定粤AXXX7K号小汽车的实际损失。
一、关于原审判决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陈X驾驶粤KXXX16号货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碰撞包括粤AXXX7K号小汽车在内的六辆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汕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山高速公路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第44159292012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涉案的粤KXXX16号货车登记有李X名下,为李X实际拥有,陈X是李X雇用的司机,李X与陈X之间形成了李X为接受劳务者而陈X为提供劳务者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李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XXX7K号小汽车的损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如何认定粤AXXX7K号小汽车的实际损失的问题。
从广州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给林云腾出具的维修费用发票及乙保险公司与林云腾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来看,本院认定粤AXXX7K号小汽车因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06057元。对于粤AXXX7K号小汽车的两次鉴定,从查明的事实及现有的证据看,粤AXXX7K号小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的所有权人林云腾已委托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粤AXXX7K号小汽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汕尾市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关的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李X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对粤AXXX7K号小汽车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XXX7K号小汽车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定粤AXXX7K号小汽车因本次的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606057元,该损失应由李X承担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请求李X赔偿其损失60605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李X赔偿乙保险公司47898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保险公司60605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元、财产保全费3617.34元、鉴定费27900元,共44219.34元,由被上诉人李X负担;乙保险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元,本院予以退还乙保险公司。限被上诉人李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天内将二审案件受理费2841元交纳到如下账户:收款单位: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中院诉讼费;收款银行:茂名市农业银行茂东支行营业部;账号:44588501012000565。逾期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剑兵
代理审判员  陈春何
代理审判员  杨春辉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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