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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宋伟能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芗民初字第6081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5-09-11

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际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荫娣,福建东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宋伟能,男,汉族,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宋伟能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宋伟能向原告递交了一份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自愿向原告购买保险,拟为其在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贸信托公司)的贷款承保。原告进行审核后,愿意为其贷款承保,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P220920140731005XXX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经贸信托公司,保险金额为3144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金额570元。2014年8月7日被告与经贸信托公司签订个人信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经贸信托公司于2014年8月7日13:25通过快钱支付方式将3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在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自2014年12月开始被告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且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经贸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经贸信托公司进行理赔,于2015年4月8日向经贸信托公司支付了代偿款24662.01元。经贸信托公司收到代偿款后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虽经多次催讨,被告对原告的代偿款及相关费用仍未及时清偿,故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28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24662.01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67.23元(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伟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宋伟能向原告投保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保险单号码为P220920140731005XXX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下称经贸信托公司),保险金额为31440元,保险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约定的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每月保费率1.9%,每月保费金额570元。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的应偿而未偿还贷款达到120天(不含),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保险人将相关赔款赔付至被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追偿,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应付而未付保险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应付而未付保险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险费等。
2014年8月7日,被告与经贸信托公司签订个人信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起始日为经贸信托公司放款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合同签订后,当日经贸信托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3万元贷款。被告自2014年12月开始未按期足额向原告缴纳保险费,亦未按期足额归还经贸信托公司的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向经贸信托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4662.01元。经贸信托公司向原告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上述赔款,并将其对被告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尚欠保费285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个人信托贷款合同、快钱付款凭证、代偿债务及权益转让确认书、保险费缴纳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保险单号P220920140731005XXX)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现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个人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已依约履行保险理赔责任,支付给经贸信托公司赔偿款24662.01元,则其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赔偿款24662.01元,且应支付逾期未交的保费285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的违约金。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伟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赔偿款24662.01元。
二、被告宋伟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保费2850元。
三、被告宋伟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某保险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24662.0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为567.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1元,由被告宋伟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佐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泓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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