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刘方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建民初字第796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建宁县人民法院 2015-10-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43号。
负责人胡裕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美钦,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刘方锦,男,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与被告刘方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受理后由审判员姚以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方锦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闽GOR447号二轮摩托车至三明明溪县附近肇事路段,与同向行驶的由杨波驾驶的闽GXXX10号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杨波受伤和闽GXXX1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波向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刘方锦和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波92442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22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赔付责任,取得了向刘方锦的追偿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方锦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代偿的赔偿款92442元及代垫的案件受理费1022元。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明溪县人民法院(2014)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波92442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22元;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已赔付给杨波92442元。
被告刘方锦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被告刘方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闽GOR447号二轮摩托车,在省道306秀里线366km+800m处与杨波驾驶的闽GXXX1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波受伤和闽GXXX10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波向明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方锦和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014年3月4日,明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明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波92442元,并判决某保险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22元。某保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已赔付给杨波9244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方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波受伤和摩托车损坏,原告已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给受害人杨波92442元,原告即取得了向被告刘方锦的追偿权,被告刘方锦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偿的赔偿款92442元。原告追偿权范围限于受害人杨波的损失和原告实际代偿的范围,而明溪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不属于受害人杨波的损失范围,即不是给杨波的赔偿款,况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件受理费1022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方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返还代偿的赔偿款92442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元,被告刘方锦负担10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以跃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叶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