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与林X甲、黄X、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章XX、连XX、郑XX、林X乙、章正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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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07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大田县人民法院 2015-08-04
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住所地大田县。
法定代表人林建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祯量,大田县岩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X甲,男,汉族,驾驶员,住址南安市。
被告黄X,男,汉族,个体户,住泉州市。
被告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
法定代表人许国昌,总经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
诉讼代表人张代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旺祥,福建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XX,男,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
被告连XX,女,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
被告郑XX,女,汉族,农民,住大田县。
被告林X乙,男,汉族,住址大田县。
被告章正稳,男,汉族,住大田县。
被告林X乙、章正稳的法定代理人郑XX,女,汉族,农民,住址大田县。
被告章XX、连XX、郑XX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男,汉族,住址大田县。
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以下简称闽通长运公司)与被告林X甲、黄X、泉州诚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物流公司)、、章XX、连XX、郑XX、林X乙、章正稳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闽通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祯量,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旺祥,郑XX及章XX、连XX、郑XX的委托代理人庄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甲、黄X、诚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闽通长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3日下午,林X甲驾驶闽CXXX50号重型牵引车沿秀里线由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行驶至秀里线224KM没有道路中心线的直线下坡水泥路面路段,超速行驶,适遇林清键驾驶摩托车相向驶来,两车交会时,因林清键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林X甲驾驶机动车临危时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碰后,闽CXXX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碰撞由范新奖驾驶正常行驶的闽GXXX00号中型客车,造成范新奖、车上乘客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甲、林清键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新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本起事故垫付了闽GXXX00号中型客车车上人员郑秋华、乐丽华、蒋昌枫、叶欣晨、池大妹、周快妹、詹新春、柳传灿、柳百镇等9人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6082.44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林X甲、黄X、诚德物流公司应承担一半,即承担33041.2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章XX、连XX、郑XX、林X乙、章正稳作为林清键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本起事故全部损失的一半,即63859.22元(乘客费用33041.22元+车辆损失30818元)。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X甲、黄X、诚德物流公司返还给原告代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33041.22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章XX、连XX、郑XX、林X乙、章正稳返还代垫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及代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63859.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X甲、黄X、诚德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代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是否合理,由法院结合案情认定。
被告章XX、连XX、郑XX、林X乙、章正稳辩称,五被告虽系死者林清键的法定继承人,死者林清键生前并未留下任何遗产,五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下午,林X甲驾驶闽CXXX50号重型牵引车沿秀里线由三明往大田方向行驶,行驶至秀里线224KM没有道路中心线的直线下坡水泥路面路段,超速行驶,适遇林清键驾驶摩托车相向驶来,两车交会时,因林清键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且林X甲驾驶机动车临危时措施不力,致使两车相碰后,闽CXXX50重型半挂牵引车又碰撞由范新奖驾驶正常行驶的闽GXXX00号中型客车,造成范新奖、车上乘客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7日,大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X甲、林清键负事故同等责任,范新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闽GXXX00中型客车的法定车主,因本起事故垫付了乘客郑秋华、乐丽华、蒋昌枫、叶欣晨、池大妹、周快妹、詹新春、柳传灿、柳百镇等9人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66082.44元。闽GXXX00号中型客车车辆维修费42736元、车辆停运损失17200元、鉴定费1700元等合计人民币61636元。
另查明,闽GXXX00号中型客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闽通长运公司,闽CXXX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载明的车主为诚德物流公司,被告黄X是该车的实际车主。闽CXXX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陪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
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田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乘客郑秋华、乐丽华、蒋昌枫、叶欣晨、池大妹、周快妹、詹新春、柳传灿、柳百镇的赔偿材料,(2014)大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林X甲受雇于黄X,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林X甲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系闽CXXX50号重型牵引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返还给原告代垫的乘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3041.22元(66082.44元*50%)。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林清键生前留有遗产,因此,原告要求章XX、连XX、郑XX、林X乙、章正稳返还代垫车辆维修费、车辆停运损失、鉴定费及代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63859.22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X甲、黄X、诚德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返还给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代垫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人民币33041.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大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超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叶聿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