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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陈志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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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242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龙海市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
负责人陈伟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国辉、强磊,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杰,男,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代理人陈清福,系被告之父,男,汉族,住龙海市。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陈志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雪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磊、被告陈志杰的委托代理人陈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7月,江文勇就其所有的闽E×××××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2012年2月1日,江文勇在明知被告陈志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闽E×××××号车辆交由其驾驶。当日16时许,被告驾驶该车辆行经龙海市角美上房村路段时,碰撞路中隔离墩,致隔离墩移位,后曾飞驾驶闽C×××××号车辆(后载何会明)碰撞该隔离墩致车辆失控侧翻又与柳学才驾驶的闽D×××××号车辆相撞,造成何会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杰在两起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后何会明的亲属起诉至法院,要求包括原、被告在内等责任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何会明家属支付赔偿款11万元,并判令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但属于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和江文勇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根据判决内容,向何会明家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原告有权在已赔款11万元限额内向被告陈志杰和江文勇全额追偿。因生效判决书已认定被告和江文勇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交强险项下已赔款的50%,即5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陈志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款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
被告陈志杰辩称,原告没有理由起诉被告陈志杰,因车主江文勇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志杰,应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原告应直接要求车主江文勇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江文勇就其所有的闽E×××××号车辆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2012年2月1日,江文勇在明知被告陈志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闽E×××××号车辆交由被告驾驶。当日16时许,被告驾驶该车辆行经龙海市角美上房村路段时,碰撞到路中隔离墩,致隔离墩移位斜放于对向快车道内,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曾飞驾驶闽C×××××号车辆(后载何会明)碰撞该隔离墩致车辆失控侧翻又与柳学才驾驶的闽D×××××号车辆相撞,造成何会明当场死亡的二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杰承担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何会明的亲属起诉至本院,要求包括原、被告等责任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何会明家属支付赔偿款11万元,并判令对超出保险理赔范围,但属于被保险车辆一方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陈志杰和江文勇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月31日,原告根据判决内容,向何会明家属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1000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以保险合同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江文勇、陈志杰支付保险金追偿款110000元,该案经法院调解就部分赔偿款55000元与江文勇达成调解协议,剩余应由陈志杰承担的55000元另案处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20日再次以被告陈志杰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志杰支付55000元的赔偿款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2)××民终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了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履行支付交强险赔偿数额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本案中,被告陈志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车辆上路,并导致案外人人身损害,原告某保险公司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向受害人支付了交强险的赔偿数额110000元,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陈志杰与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江文勇就事故的发生应各承担50%的责任,现原告与江文勇已就55000元的赔偿款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志杰理应根据法律规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剩余55000元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陈志杰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应直接起诉其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款项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交纳587.5元,由被告陈志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蓝雪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雅娟
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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