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陈铭礼、蔡自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4)南民初字第331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南安市人民法院 2015-04-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3层,组织机构代码74382214-4。
负责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其水、林玉丽,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铭礼,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蔡自养,男,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保险公司诉被告陈铭礼、蔡自养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玉丽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铭礼、蔡自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被告陈铭礼将其所有的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自养驾驶与准驾不符的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安美林钟楼方向沿江滨路往南安柳城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安市柳城大桥桥北红绿灯路段,遇前方行人黄志群由路左往右横过道路时,蔡自养未能认真观察路面情况,避让不及,致使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碰撞到行人黄志群,造成黄志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自养负事故主要责任。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铭礼,被告蔡自养系被告陈铭礼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后,受害人黄志群主张的损失,由南安市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原告已按调解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垫付受害人黄志群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94112元。诉争事故,被告蔡自养仅持有B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诉争车辆资格,系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铭礼作为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兼被告蔡自养的雇主,未尽管理义务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质的蔡自养驾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清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人民币94112元,并支付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铭礼、蔡自养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铭礼将其所有的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16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7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自养驾驶与准驾不符的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安美林钟楼方向沿江滨路往南安柳城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安市柳城大桥桥北红绿灯路段,遇前方行人黄志群由路左往右横过道路时,碰撞到行人黄志群,造成黄志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蔡自养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黄志群诉被告陈铭礼、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如下协议:“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合计人民币98962元,款项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铭礼应赔偿原告黄志群医疗费、鉴定费人民币16000元,由于被告陈铭礼已支付原告黄志群人民币20850元,原告黄志群应返还给被告陈铭礼人民币4850元,该款从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黄志群款项中直接扣除给被告某保险公司;三、原告黄志群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得就本次事故再向被告陈铭礼、蔡自养、某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四、被告某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陈铭礼、蔡自养的追偿权。”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6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向本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94112元,黄志群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领取了赔偿款人民币94112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蔡自养仅持有B1驾驶证,不具有驾驶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资格。被告陈铭礼系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被告蔡自养系受被告陈铭礼雇佣驾驶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交强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3433号民事调解书、法庭审理笔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福建省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执行款票据、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被告陈铭礼、蔡自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损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有权向侵权人追偿。被告蔡自养在不具有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该车辆造成黄志群人身损害,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黄志群94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因被告陈铭礼系闽CXXX72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且是被告蔡自养的雇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蔡自养在本事故中致人损害,其责任应由雇主陈铭礼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陈铭礼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94112元及利息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即2013年6月28日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蔡自养承担清偿原告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铭礼、蔡自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铭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9411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8日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3元,由被告陈铭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 黄文胜
人民陪审员 林瑞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萍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