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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夏XX、黄鑫追偿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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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219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顺昌县人民法院 2015-09-18

原告。
代表人胡玉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远(特别代理),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夏XX,男,汉族,农民。
被告黄鑫,男,汉族,农民。
原告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夏XX、黄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1月4日13时10分,被告夏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被告黄鑫转借的闽HXXXXG号小型轿车(车载陈方敏),从埔上往顺昌方向行驶,途径至肇事地段,与由郑正键驾驶的闽AXXXX3号小型轿车(车载苏海燕)交会时碰撞,造成了陈方敏、苏海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正键、陈方敏、苏海燕无责任。因闽HXXXXG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受害人苏海燕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120000元。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海燕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和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转入顺昌县人民法院农行9401XXXXXXX2890帐户),剩余90713.70元,由被告夏XX、黄鑫各承担70%和30%。之后,原告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由于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夏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引发的,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支付了交强险赔偿款后即取得了向致害人即被告夏XX追偿的权利。另,被告黄鑫将闽HXXXXG号小型轿车转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XX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夏XX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交强险赔款人民币84000元;2、被告黄鑫向原告偿还垫付的交强险赔款人民币36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夏XX未作答辩。
被告黄鑫辩称,同意承担少于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13时10分,被告夏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被告黄鑫转借的闽HXXXXG号小型轿车(车载陈方敏),从埔上往顺昌方向行驶,途径至肇事地段,与由郑正键驾驶的闽AXXXX3号小型轿车(车载苏海燕)交会时碰撞,造成了陈方敏、苏海燕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顺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夏XX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正键、陈方敏、苏海燕无责任。
又查,2012年10月20日,被告黄鑫向车主林世勤借用的闽HXXXXG号小型轿车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苏海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苏海燕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和垫付抢救费用10000元,合计120000元(该款转入顺昌县人民法院农行940101040002890帐户),剩余90713.70元,由被告夏XX、黄鑫各承担70%和30%。2013年8月15日,原告履行了判决书所确定的赔偿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顺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书、(2013)顺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赔偿款计算书、汇款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保险公司提供(2013)顺民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书及汇款凭证证明其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海燕120000元,足以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依顺公交认字(2013)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XX负全部责任;被告黄鑫将闽HXXXXG号小型轿车转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XX驾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行使追偿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故被告夏XX、黄鑫向原告各承担70%和30%民事责任。车主林世勤向原告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其保险合同即成立。被告夏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苏海燕120000元,故其依法获得追偿权。综上,被告夏XX应依法偿还原告垫付交强险赔偿款84000元,被告黄鑫应依法偿还原告垫付交强险赔偿款36000元。被告夏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与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84000元。
二、被告黄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垫付的交强险赔偿款3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夏XX负担945元,由被告黄鑫负担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国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傅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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