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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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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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4180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长乐市人民法院 2015-02-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州市。
代表人吴大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学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均才,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格力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立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法由审判员陈坤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学平、罗均才,被告格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承保了福建省长乐市元隆针纺有限公司(下称元隆公司)投保的位于长乐的11台机器设备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金额为886.0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免赔约定为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者损失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投保人元隆公司按时支付了保险费,保险按约定时间生效。2013年12月24日3时40分许,位于长乐经编园区的元隆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水冷柜机1台(生产产家为被告,型号为L130S/CN1),及其他部分针纺设备。经长乐市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查勘和调查取证,查明火灾原因为该水冷柜机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元隆公司即向原告报告出险,原告接到出险报告后即派出了查勘人员到现场查看并进行拍照取证。为客观确定火灾损失,原告及元隆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师经现场查勘和收集资料,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了编号为XXXXX的公估报告,公估报告评估损失金额为3200757.30元、评估残值29400元,根据保单相关规定进行理算,扣除免除额及残值,最终协商赔偿金额为1999980元。原告在收到公估机构的公估报告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保险人元隆公司支付了保险金1999980元,同时被保险人元隆公司将追偿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之后,对本案火灾原因,原告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为:本案空调起火原因系空调未达到针织工厂对防尘、防火的防护等级要求,且空调本身存在可燃物,空调在自起动过程中,接触器触点产生操作过电压,出现打火(拉弧)现象,从而引燃附着在空调电器元件的工厂原材料碎屑,并通过风口进入空调内部,点燃空调本身存在的可燃物,进而通过空调风道烧毁其他针纺设备。根据长乐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可以证明被告生产的空调质量存在设计及原材料方面的缺陷,造成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条、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被告系涉案空调的生产者,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可向被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损失19999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力公司辩称,一、涉案水冷柜机经过销售商长乐XXXX公司加装了加热设备及水泵和冷却塔控制系统,完全改变并破坏了被告出售时原机的功能配置及属性,该水冷柜机已经不属于被告原生产的产品,被告对该产品的质量不承担责任。元隆公司作为涉案水冷柜机的定作人或委托改装人,其对所购买的具有加热功能的水冷柜机的产品质量及造成的火灾损害后果自行负责,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也就无权向被告主张代位求偿。二、元隆公司系纺织企业,生产机器设备及纺织品均属易燃物,且因机器设备长期使用润滑清洁油暴露在空气中产生可燃气体,而根据火灾现场情况看,其生产车间却没有安装喷淋及相应的电路电器保护开关设施,不具备消防条件,涉案空调也没有清洁维修保养,对存在的火灾隐患没有进行预防,是造成火灾的直接原因。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也证明了发生火灾时涉案空调处于待机状态,是元隆公司的原材料碎屑堆积点燃空调可燃物并通过空调风道造成火灾,说明该空调不是引发火灾的原因,发生火灾系元隆公司自身过错所致,其损害后果应由元隆公司自行承担。三、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按照相关规定申报损失的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本次火灾存在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主张代位求偿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案外人元隆公司为其公司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号PQXXX01335014019000008),保险标的地址:福州市,保险标的项目:机器设备11台(其中:HGM59/1全电脑多梳栉压电花边机2台、经编机6台、智能电脑控制高速整经机2台、高精度智能电脑控制高速整经机1台),保险金额为8860500元,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3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24时止);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免赔率为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元隆公司按约向原告交纳了保险费。2013年12月24日3时40分许,位于福州市的元隆公司经编车间发生火灾,火灾烧损该车间内的1台水冷柜机(空调机组),及其他部分针纺设备。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元隆公司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报告出险。火灾次日,原告和元隆公司共同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下称民太安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进行现场查勘、调查出险主要原因、估损、理算。民太安公司经过现场查勘,并根据长乐市公安消防大队2014年3月20日出具的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于2014年3月30日作出编号M0103201312350010438号《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认定本次火灾起火点位于上述被烧损的水冷柜机内部,该水冷柜机被格力空调长乐金峰经销商加装了加热设备及水泵和冷却塔控制系统,起火原因为该水冷柜机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事故认定书》如此认定);上述元隆公司投保的保险标的总核损金额为3200757.30元,残值总金额为29400元,根据保单相关约定进行理算,最终确定协商赔偿金额为1999980元。2014年4月2日、4月24日,原告某保险公司先后向被保险人元隆公司赔付了保险金计1999980元。嗣后,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委托苏州xxxx有限公司(下称华碧公司),对引发本次火灾的水冷柜机的起火原因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9月22日,华碧公司出具了苏华碧(2014)技鉴字第73号《技术意见书》,结论为:涉案空调(水冷柜机)起火原因系该空调未达到针织工厂对防尘、防火的防护等级要求,并且安装过程中也未做好防尘、防火措施,随吸尘而来的工厂原材料碎屑附着在空调的电器元件上,空调在自起动过程中,接触器触点产生操作过电压,出现打火(拉弧)现象,从而引燃附着在空调电器元件上的工厂原材料碎屑,并通过风口进入空调内部,点燃空调本身存在的可燃物,进而通过空调风道烧毁其他针纺设备。同时,华碧公司在该《技术意见书》中说明:根据涉案空调的铭牌型号可知,该空调系水冷单元式空调组,适用于工厂车间、商场、超市、宾馆和办公楼等场所,对防尘、防火防护等级没有要求;如该空调使用在针纺企业,应对空调进行防尘、防火等级防护;若未对其采取相应的防尘、防火等措施会存在安全隐患。
另查,被告格力公司系上述烧损的水冷柜机原机的生产产家,该水冷柜机的铭牌型号是L130S/C-N1,为水冷单元式空调机组,铭牌上的制热量、制热额定功率和电加热额定功率的相应位置均无标明数值。该水冷柜机是由销售商长乐XX有限公司(下称凌志公司)于2011年5月间销售给元隆公司并安装,凌志公司在产家生产的原机的基础上加装了加热设备及水泵和冷却塔控制系统。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财产综合险投保单》(附保险标的清单)、《财产保险综合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火灾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委托书、《保险公估终期报告》、损失确认书、银行业务对账回单、网银电子回单、《技术意见书》、涉案水冷柜机铭牌照片、销售水冷柜机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保险人投保的机器设备由于火灾事故遭受损失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引发的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纠纷的案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可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向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因第三者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依法取得对负有责任的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形成代位求偿权,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之外,还必须具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这一条件,只有在导致保险标的损害的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才享有向该有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有了这项权利,才有保险人代位求偿的基础。如果不存在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责任人的赔偿请求权,就不存在该权利的转移问题,保险人也就无从代位被保险人求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生产者承担质量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XX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二是须有质量缺陷产品造成受害人损害的事实;三是质量缺陷产品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产品质量缺陷是构成产品责任的首要条件,没有产品质量缺陷,就无所谓产品责任。本案中,上述长乐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及民太安公司的《保险公估终期报告》虽然认定本次火灾的起火点位于被烧损的水冷柜机内部,起火原因为该水冷柜机设备故障引发,华碧公司也从技术方面对该水冷柜机的起火原因进一步鉴定为空调在自起动过程中接触器触点产生操作过电压出现打火(拉弧)现象,引燃附着在空调电器元件上的工厂原材料碎屑,并通过风口进入空调内部点燃空调本身存在的可燃物后通过空调风道引起火灾。但涉案的L130S/C-N1型水冷柜机为水冷单元式空调机组,因其铭牌上的制热量、制热额定功率和电加热额定功率的相应位置并无标明数值,说明该水冷柜机原机的合理使用性能只限于制冷;且根据华碧公司出具的《技术意见书》,可以认定该水冷柜机的原机系适用于一般的工厂车间、商场、超市、宾馆和办公楼等场所的通用产品,对防尘及防火防护等级并没有要求。而元隆公司系纺织企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工矿产品与农副产品工矿产品中通用产品与专用产品区分问题的函》[法(经)(1987)30号]意见,此类企业中包括生产车间的中央空调在内的纺织机器设备,均属于根据该行业的生产技术要求和专门用途而生产的专用产品,对使用在生产车间的中央空调应当进行防尘及防火等级防护,没有防尘及防火防护等级要求的涉案水冷柜机,并不适用于此类企业的生产车间,否则会存在安全隐患。上述华碧公司的鉴定结论亦证实,涉案空调(水冷柜机)未达到针织工厂对防尘、防火的防护等级要求,并且在安装过程中也未做好防尘、防火措施,随吸尘而来的工厂原材料碎屑附着在空调的电器元件上,是导致该空调起火的主要原因。华碧公司的鉴定《技术意见书》虽未明确涉案水冷柜机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但其鉴定人员在本案庭审时出庭接受法庭质询认为,该水冷柜机执行的是家庭式空调标准,由于国家相关标准没有规定空调内部不允许使用可燃物材料,不能因该水冷柜机本身有可燃物材料而得出其存在质量问题的结论。因此,不能认定涉案水冷柜机在投放市场转移到销售商凌志公司时,存在有能够引起本次火灾损害的产品质量缺陷,即不能认定元隆公司在本次火灾事故中的受损害事实,与该水冷柜机的产品质量之间存在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况且,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水冷柜机被销售商凌志公司在原机的基础上加装了加热设备及水泵和冷却塔控制系统,已经从根本上改变了产家生产的原机的内部结构及其原有的使用性能和产品质量标准,亦不能认定为格力公司原产的的产品,也就不存在由格力公司承担该水冷柜机产品责任的问题。
综上,因本次火灾不构成格力公司的产品责任事故,原告某保险公司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条件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格力公司赔偿其支付元隆公司的保险金损失之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坤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