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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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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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102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3-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委托代理人郑庆祥,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E座D1号、D02号。
负责人刘春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的委托代理人郑庆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武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李XX系闽E×××××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2014年3月19日,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为李XX,保险车辆为闽E×××××重型自卸货车,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13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等内容。2014年4月18日,李XX驾驶闽E×××××重型自卸货车沿南靖县靖城镇沥阳村倒车时,由于未查明车后情况,致其驾驶的货车与路边电线杆发生碰撞。南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44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驾驶闽E×××××重型自卸货车与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李XX直接驶离事故现场。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审判决认为,李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此,李XX主张保险人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李XX所提交的证据仅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损失为水泥杆的受损,不能证明除水泥杆之外的其他损失,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某保险公司自认本案受损的两根水泥杆价值为3120元,故该水泥杆损失赔偿数额为31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存在免责事由,却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纳;辩解本案的受损范围仅是水泥杆,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3120元。二、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李XX负担378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5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XX上诉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只写电线杆受损,但并非事故全部损失。撞坏电线杆后引起变压器损失,上诉人就此已提供沥阳村抢修工程预算书及漳州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报告为证。且鉴定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进行的,原审判决不予认定该证据错误。即使换电线杆也应有人工费、运费及配件费等,原审法院只判被上诉人赔电线杆损失3120元显然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交警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的损失仅是电线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到现场进行查勘拍照,照片也体现仅造成电线杆受损,无其他损失。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该鉴定系上诉人单方事前委托,以修复值作为鉴定参考值,并未考虑鉴定物本身的实际损耗和折旧价值。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李XX为证实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于一审时提交其与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代表在南靖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及其依据该《调解协议》支付给湘潭水利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事故赔偿款60000元收条、靖城镇沥阳村《Ⅰ配变抢修工程预算书》,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4)损鉴简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意见认为:“闽E×××××号车因事故造成南靖县沥阳村配电线路受损的修复值”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0222元。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时质证均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本案的损失金额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人有及时查勘确定损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XX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被上诉人虽派员到现场,但仅拍下照片,未对损失情况进行记录,未组织双方确认损失情况,也未通过向受害单位进行调查,委托鉴定等行为进一步确定损失,未尽到查勘义务。诉讼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才向法院申请对李XX倒车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所认为申请人的申请超出鉴定业务范围,无法给予鉴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无法提供相应的鉴定机构,撤回鉴定申请。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在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未尽到及时查勘定损的义务且导致损失无法鉴定。被保险人李XX一审提交的《调解协议》系其与受害第三者在南靖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且南靖县道路交通事故多元调解中心予以盖章确认,该《调解协议》及上诉人依据该《调解协议》支付事故赔偿款60000元收条真实性可以确认。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漳价认(2014)损鉴简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虽系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但经审查,鉴定机构具备价格认证资质,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且在鉴定意见中签名并盖有证件章。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鉴定的数额低于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赔偿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依据,经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其对鉴定结论书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符合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的约定,上诉人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主张本案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人民币40222元应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的成因及责任所作的分析及认定,事故损失的认定并非交通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原审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描述事故过程中提到水泥杆受损作为认定本案损失范围的依据,依法无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保险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对第三者造成损害,李XX已支付了赔偿款,其主张保险人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及时查勘定损的义务且导致损失无法鉴定。被保险人李XX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李XX依据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主张的损失40222元应予认定。原审判决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损失范围的依据错误,且在证据认定中存在错误,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X保险金人民币4022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均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志凌
审 判 员 姚若贤
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建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