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泉厦分公司、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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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89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20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邵鲁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泉厦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211281-9。
负责人张中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平,女,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泉厦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祥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树满,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泉厦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福建发展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高速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案外人刘飞琴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浙D×××××行驶至沈海高速2256公里处,碾压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2月,刘飞琴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受损车辆的各项费用120265元,经法院作出(2013)绍诸商初字第640号和(2013)浙绍商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上述保险理赔款,某保险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保险事故是因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及福建高速公司的原因造成车辆受损,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因此,为维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及福建高速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20265元。2.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及福建高速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10时05分,案外人卢文添驾驶案外人刘飞琴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车辆,行驶至深海高速2256公里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和路产损失。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第35330182012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车辆碾压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并认定驾驶员卢文添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交警部门执法人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事故现场对其他经过车辆驾驶员进行调查时,被调查人员陈述事故现场地上有个铁块被刮破,且前方有辆小车也被刮破。因涉案的浙D×××××号车辆在原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刘飞琴遂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对某保险公司提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刘飞琴保险理赔款120265元,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3)绍诸商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判。上述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0265元。
另查明,福建高速公司授权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办事处与陆顺公司签订一份《福建省泉厦高速公路2012年日常养护总承包合同》,将包括本案讼争事故发生路段在内的沈海高速泉厦段2012年的日常养护工作承包给陆顺公司,合同中载明日常养护工作包括路面保洁、路况巡查等内容。本案讼争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即2012年3月12日,陆顺公司对沈海高速泉厦段即泉厦高速进行了往返两次路况巡查和保洁养护作业,其中上午8点39分至9点11分之间有经过讼争事故发生路段。
再查明,泉厦高速的经营范围为以公司名义经营泉厦高速公路,负责泉厦高速公路日常收费、养护等经营业务的管理工作。泉厦高速公路的路政执法工作由福建省高速公路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福建高速公司公司章程载明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为福建高速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9.6632%。《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业务实施办法〉的通知》(闽高路政(2012)12号)载明,福建省高速公路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高速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福建省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路政处与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合署办公。《转发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高速公路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闽高路人(2011)6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高速公路各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日常工作暂由省高速公路各设区市运营管理机构代管,其中厦门高速公路支队由泉厦分公司代管,泉厦泉州段中队由泉厦分公司代管。涉案事故发生后,福建高速公司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对涉案驾驶员卢文添进行路政执法调查时,卢文添陈述事件经过为:2012年3月12日10时左右,其驾驶浙D×××××小车行到事发路段时,因避让货车冲撞中央护栏发生事故。
还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发布的、201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JTGH10-2009)第4.2.4条沥青路面的日常养护要求规定,路面清扫应按下列规定进行:(1)巡查过程中,发现路面上有杂物,应及时清扫,保持路面整洁。……(3)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1次/d……。另外,经原审法院查阅,交通运输部《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里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讼争的交通事故是否是因高速公路上有障碍物造成2、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是否应对讼争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涉交通事故是否因高速公路上有障碍物造成
原审法院认为,讼争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讼争事故是由于车辆碾压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造成,且根据交警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笔录,事故发生后途径事故现场的其他车辆驾驶员陈述地上有铁块。而根据路政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笔录,涉案车辆的驾驶员陈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为了避让大货车,未提及障碍物。因此,现有的证据对于涉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存在矛盾。从路政执法的职责和执法笔录内容看,路政执法更关注路产损失,且从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行政文件看,路政执法部门与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在机构、人员方面存在代管、合署办公等关系,故形成于交警部门的证据在本案中相较于形成于路政执法部门的证据更具客观中立性,应为优势证据。因此,对于讼争事故是否因路面上有障碍物造成,原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执法人员现场调查的笔录,认定讼争事故是因路面有障碍物造成,且障碍物为铁块。
(二)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是否应对讼争的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1.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向福建高速公司及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为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高速公路通行者,案涉的事故路段即泉厦高速公路的经营者为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因此应对案涉事故的被保险人刘飞琴是否有权对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以及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进行认定。
2.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是卢文添,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卢文添与刘飞琴存在雇佣关系的情况下,卢文添为案涉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高速公路通行者,刘飞琴并非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刘飞琴不能直接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因某保险公司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来源于被保险人即车主刘飞琴,故天安保险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代位刘飞琴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求偿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法律依据。
3.退一步讲,即使案涉事故的被保险人刘飞琴为案涉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主体,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亦不存在违约行为。
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关系中,由于合同双方并无书面的合同条款,即对高速公路经营者的合同义务并无明确的约定,因而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来确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应结合本案情况确定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由此可以判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对其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养护等管理维护义务。
具体到本案,造成讼争交通事故的原因为高速公路路面上有障碍物,且障碍物为铁块。在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障碍物是由于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自身原因而出现的情况下,福建高速泉厦分公司基于该类障碍物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具体为法律法规和行业技术规范所规定的高速公路日常清扫、巡查的养护义务。对于公路的养护义务,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以保持路面和环境的清洁,二级及二级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每天一次。《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规定:“日常清扫的作业频率应根据路面污染程度而定,一般为每日一次全程清扫,清扫时间应尽量避免流量高峰时段”、“高速公路沥青里面的日常养护,应坚持巡视检查制度……巡视检查分为日常巡查、定期巡查……”,同时规定日常巡查的巡查频率为每天一次双向全程。本案中,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为福建高速公司的下属分公司,福建高速公司已经将包括讼争事故发生路段在内的沈海高速泉厦段(即泉厦高速)2012年的日常养护工作承包给陆顺公司,陆顺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对事发路段进行了两次往返巡查和养护清扫。因此,应当认定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已经按照相关技术规定规定的频率和有关工作要求做到了定期清扫及巡查,履行了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以上规定中的“及时”并不等同于“随时”,上述技术规范并未要求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对路面杂物做到随时清除,且随时清除在实际操作中亦难以做到。某保险公司仅依据泉厦高速公路上存在障碍物的事实而认定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保险理赔后向第三者主张损失赔偿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三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坏赔偿请求权。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案外人刘飞琴所有的被保险车辆浙D×××××行驶至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经营管理的沈海高速2256公里处,碾压高速公路上的障碍物,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已经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向被保险人履行了支付保险赔偿金120265元的义务。某保险公司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福建高速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一和条件二已经满足,关键在于条件三是否成就,即车主刘飞琴对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是否有车辆损失的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刘飞琴可以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主张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飞琴为案涉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的主体,天安保险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代位刘飞琴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求偿的请求权基础,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刘飞琴有权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中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的合同义务亦并不是绝对的、无限的。根据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已经按照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等规定的频率和要求对事故路段进行定期清扫以及巡查,已经尽到日常养护、确保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因此,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刘飞琴对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无车辆损失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条件三未成就,其无权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代位求偿相关损失。因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为讼争高速公路服务合同的当事人,福建高速公司仅为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的总公司,在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福建高速公司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福建高速公司共同赔偿某保险公司已支付的保险金12026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定某保险公司认为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追偿无法律依据系法律适用不当,致使错误判决。被保险人刘飞琴将车辆投保在某保险公司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天安保险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保险金理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天安保险向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代位追偿的权利无需被保险人刘飞琴或者驾驶员卢文添的同意或转让,系法律规定的权利。二、原审法院认为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系对该事实认定不清且法律适用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是因高速公路面有障碍物所致,且该障碍物为铁块。被保险人刘飞琴允许的驾驶员卢文添驾驶被保险车辆驾驶在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经营的高速公路上,双方之间形成有偿使用的合同关系。被保险车辆放负有交纳通行费的义务,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作为经营管理者负责保障行驶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安全、快速、高效通过。现本起事故因路面上的铁块导致事故发生可以证明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某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某保险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无权要求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因为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二、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已充分尽到及时巡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福建省交警总队泉州高速公路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起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员没有谨慎驾驶、保持安全车距的原因造成,与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与被保险车辆之间因收支费用关系而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保险人主张其系以合同法律关系作为被保险人刘飞琴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福建高速泉厦分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高速公路的通行者卢文添系被保险人刘飞琴允许的驾驶员,刘飞琴可据此向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以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为由主张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高速公路经营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也不是无限的,应当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进行综合判断。具体到本案,福建高速泉厦分公司应当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对路面的日常清扫和维护。根据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养护技术规范》、《公路沥青路面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各种路面应定期清扫,及时清除杂物,二级及以上公路路面的清扫作业频率宜不少于每天一次,高速公路沥青路面的日常巡查的频率为每日一次。本案中,福建高速公司、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当日,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已经按照规定多次对事故路段进行了清扫和巡查,其履行了对公路路面的日常清扫和维护义务。某保险公司仅以事故路段存在障碍物为由主张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无异于要求高速公路经营者对路面履行随时清扫义务,该主张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过于苛求了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义务范围,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故综上分析,本案被保险人刘飞琴对福建高速公司泉厦分公司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保险代位求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为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冰宁
代理审判员 胡 欣
代理审判员 靳 羽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郭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