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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郑XX、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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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800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太古广场)I楼第五层503、504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925454-7。
代表人陈振森,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石金,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昆远,福建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组织机构代码72972475-9。
法定代表人林忠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滨,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X、原审第三人龙岩市曹溪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溪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昆远,被上诉人郑XX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原审第三人曹溪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事故车辆闽FXXXXX货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第三人曹溪运输公司。2012年3月28日,曹溪运输公司与郑XX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闽FXXXXX货车以25万元转让给郑XX,并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该车的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郑XX负责。协议签订后,闽FXXXXX货车由郑XX实际支配经营,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曹溪运输公司亦书面证明郑XX系闽FXXXXX货车的实际产权人。
2013年4月1日,曹溪运输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等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员)的保险金额各为1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保险合同签订后,郑XX依约向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支付了交强险保险费4032元,商业险保险费14145.26元。
交强险、商业险所附《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载明: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内容,尤其是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的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均进行了明确说明。第三人在该声明栏中加盖公章。所附条款中,《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总则”第三条: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保险责任”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被保险机动车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
2013年5月1日12时30分许,闽FXXXXX号货车因拉回头货在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祥业物流公司门口装载货物,郑XX雇请的驾驶员杨庆忠在该车车顶拉帆布时摔落地面受伤,郑XX方即向公安部门报案,杨庆忠同时被送往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脑震荡、颈3、4、5、6椎体骨折、颈髓损伤伴四肢瘫等,5月3日杨庆忠办理了出院并转院至福建省建瓯市立医院住院治疗,5月11日,杨庆忠因高位截瘫、呼吸衰竭死亡,杨庆忠合计住院10天,花费郑XX垫付的医疗费53371.74元。5月12日,杨庆忠火化。5月16日,仙游县公安局郊尾派出所注销了杨庆忠户口。之后,郑XX向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提出保险理赔请求,但遭拒赔。郑XX即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因需补充证据,2013年10月29日,郑XX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11月4日,郑XX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63371.74元。
另查明,杨庆忠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郊尾镇人,自2005年至2013年先后在龙岩市新罗区北城石埠村环埠路民宅自建房屋居住至身故,最后居住地为龙岩市新罗区。事发时,杨庆忠离异未婚,无父母,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杨鹏与杨庆忠共同生活,次子与杨庆忠前妻共同生活。2013年5月11日,郑XX(甲方)委托闽FXXXXX货车股东杨文雄与杨庆忠的儿子杨鹏(乙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一、杨庆忠的治疗费由甲方支付。二、甲方赔偿杨庆忠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住院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51万元。三、协议签订后,甲方先行支付给乙方20万元,另31万元等杨庆忠火化后,杨庆忠家属把相关资料完整交付给甲方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余款31万元。四、杨庆忠的火化费由甲方支付等。协议签订后,受托人杨文雄依约支付杨鹏赔偿款20万元,杨鹏于同日亲笔签名捺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文雄因杨庆忠死亡赔偿款计20万元”。《协议》依约履行后,杨鹏于2013年7月31日又亲笔签名捺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因杨庆忠死亡赔偿款余款31万元,至此协议赔偿金额51万元已全部付清”。
原审法院认为,一、曹溪运输公司虽是闽FXXXXX货车的登记车主,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亦是曹溪运输公司,但郑XX系闽FXXXXX货车的实际支配者,保险费由郑XX缴纳承担,郑XX系实际投保人,曹溪运输公司亦认可保险利益归实际车主即郑XX所有。因此,郑XX作为实际投保人主体适格。
二、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据此,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是指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首先,事发地点系祥业物流公司门口场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共同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祥业物流公司装载货物的门口场所,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其次,事故系被保险车辆闽FXXXXX号货车在装货物拉帆布过程中杨庆忠摔落地面,闽FXXXXX号货车虽处于停放静止状态,在装货物拉帆布属于货车动态行驶前的前置准备工作,属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此,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对闽FXXXXX货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承担保险责任。
三、商业险条款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杨庆忠的驾驶员身份只是特定空间条件下(即驾驶车辆)的身份,并非永远固定不变,随着条件的不同而发生身份永久或瞬间的变化。事发时杨庆忠系装货物拉帆布,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身份发生了变化,等同于与被保险车辆无关的装卸等其他人员,杨庆忠由此摔落地面,属于条款第四条“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形,应视为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因此,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应按商业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郑XX与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杨庆忠属于被保险机动车闽FXXXXX号货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并遭受人身伤亡的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杨庆忠住院治疗后因高位截瘫、呼吸衰竭死亡,根据交强险第八条的规定,本案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应在前述赔偿项目赔偿限额62万元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郑XX与杨庆忠家属于2013年5月11日达成的《协议书》,赔偿项目包含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因杨庆忠系居民,仅死亡补偿费单项按2013年的标准即为28055元×20年计561100元,同时《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杨庆忠的治疗费53371.74元由原告支付,加上郑XX依协议第二条另行支付的赔偿款51万元,合计563371.74元,符合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对协议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抗辩因杨庆忠系闽FXXXXX号货车驾驶员,依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应予免责,由于杨庆忠在本案中应视为保险合同的第三者,故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郑XX保险金563371.74元。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负担。
宣判后,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交通意外”及“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明显错误。1、事故车辆当时处于停放装卸货物状态。2、杨庆忠的死亡是意外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不属交通事故。构成交通事故具备以下缺一不可的要素:①道路:道路指的是公用的道路,不包括厂区、校园、矿区、庭院的道路,同时应以事态发生时车辆所在的位置来判定。②车辆: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自己在走路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伤亡不属于交通事故。③在运动中:静止状态停放所发生的事故(如停车后装卸货物时发生的伤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二、一审法院认定“杨庆忠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完全曲解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定义,且认定杨庆忠的驾驶员身份发生变化,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杨庆忠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交强险条款》第五条不符。2、驾驶员身份的转化仅以“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外”为条件,明显扩大了转化的范围,加重保险人的责任,明显有失公允。3、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范畴,司法实践中,车上人员转化除置身车外以外,最关键条件是:与本被保险机动车辆及车辆落体是否再次接触。本案中,杨庆忠在摔落后不存在与车辆或车辆落体再次接触的情形。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协议双方达成的赔偿金额未提出异议”,明显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就不包括上述赔偿金额的问题。2、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未对上述赔偿金额问题进行释明的情况下,就主观推定上诉人对上述赔偿金额问题无异议,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郑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应属交通事故。1、杨庆忠系意外死亡;2、事故发生地点系祥业物流公司门口,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项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3、杨庆忠的死亡与车辆有关。二、本案属保险事故。保险赔偿的基础是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条件为: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3、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失;4、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完全符合上述条件。且从保险合同的约定看,保险条款并无约定如上诉人所认为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必须处于“运动中”,而非“静止状态”。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死者杨庆忠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正确。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杨庆忠发生意外死亡是在保险车辆之下,而不是保险车辆之上。四、关于本案损失的确定问题。1、杨庆忠的抢救医疗费53371.74元。2、杨庆忠死亡依法应赔偿的各项损失51万元。
原审第三人曹溪运输公司陈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郑XX、原审第三人曹溪运输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从该条款可以看出交强险赔付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中,闽FXXXXX号货车正在停车装载货物,未处于“通行”状态,杨庆忠在该车上拉帆布时摔落地面致死亡,应属意外事故,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故本案并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赔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当,予以纠正。
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从该约定看,上诉人人寿财保龙岩支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条件为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是否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自身侵权案件的受害人。本案中死者杨庆忠既是车辆驾驶人同时又是受害人,因自身未注意行为造成自己损害,其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赔偿,也就不能为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本案中构成责任保险事故基础的侵权法律关系并不存在。故被上诉人郑XX要求上诉人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事故时杨庆忠作为驾驶员应属于车上人员,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故上诉人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民初字第692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郑XX保险金10万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郑XX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30元,被上诉人郑XX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430元,被上诉人郑XX负担7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 建 锋
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丽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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