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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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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4826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2015-09-21

原告徐XX,男,汉族,住新疆阿克苏市。
委托代理人罗禄兵,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组织机构代码84209700-5。
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
原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罗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原告自有的奔驰汽车一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2014年2月15日,余从能驾驶原告所有的奔驰车行驶至永川区人民东路哈曼皇宫路口时,与游先明驾驶的渝AXXXH6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余从能负全部责任,游先明无责任。2014年3月4日,被告以原告车辆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过期无效,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号牌为由作出《不予理赔通知书》。原告向游先明支付了渝AXXXH6小型客车的修理费5395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395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临时牌照苏EXXX51已过有效期限,属无效临牌,该车又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该情形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对渝AXXXH6小型客车的定损金额为14610元。
经审理查明,徐XX所有的小型客车(车架号为WDXXX5GB1EAXXX083)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3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2014年2月15日,余从能驾驶徐XX所有的临时车牌为苏EXXX51的小型客车(车架号为WDXXX5GB1EAXXX083),行驶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东路哈曼皇宫路口时,与游先明驾驶的渝AXXXH6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从能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游先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徐XX向游先明支付了渝AXXXH6的小型客车的维修费53950元。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时临时行驶号牌过期为由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临时号牌是新购车辆在未正式上户前由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牌证。临时号牌过期不能简单理解为无号牌。况且,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的制定应当公平合理,保险合同中关于“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内容,是针对违反行政管理规范而制定,原告将临时牌照过期的投保车辆上路,违反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责任。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与临时牌照有无过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临时牌照过期并没有导致保险车辆出险率的增加,也没有使保险车辆的危险程度增加,更没有加重保险人的承保风险,而保险人依据免责条款拒赔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定损金额未得到受损方和原告的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对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予以理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徐XX维修费53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龙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黄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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