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董XX、林新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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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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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373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2015-05-1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组织机构代码71251358-4。
负责人周跃荣,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林新新,女,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董XX,男,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忠红,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董XX、林新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鑫、赵奎、被告董XX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焦青海系渝AXXXFD号轿车所有人,在其公司为轿车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不计免赔,2013年2月18日,焦青海驾驶上述车辆在沈海高速往台州方向1768km+700处,被董XX驾驶的ADY071号车子追尾发生碰撞,浙AXXXFD前移碰撞K5512N,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焦青海向某保险公司审理理赔,经确认其车辆损失为398350元,并于2013年12月30日向焦青海赔付上述款项。焦青海出具权益转让书。现某保险公司在赔付保险金范围内代为行使追偿权,由于董XX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向支付原告199219.38元,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剩余赔款199130.6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XX、林新新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是焦青海作为渝AXXXFD号轿车车主对事故有责任,根据规定,车子停车后要采取应急措施,但是浙AXXXFD、及浙KXXX2N均未采取紧急措施,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都是在道路上停止的,焦青海是站在路边的,维修费不应当仅提供发票,还应当提供具体的维修部位及维修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2时07分,董XX驾驶的渝AXXX71号车头部追尾焦青海驾驶的浙AXXXFD号车尾部后,致浙AXXXFD号前移碰撞陶学明驾驶浙KXXX2N号车尾部,造成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是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董XX有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系造成事故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焦青海和陶学明无过错,无责任。
再查明,焦青海在某保险公司为其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102230元。事故发生后,焦青海在温州捷顺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浙AXXXFD进行了修理,支出维修费397700元,支出至苍南县安通轮胎维修中心高速施救费300元,支出至浙江温州甬台温告诉公路有限公司清障分公司费用350元。人保浙江分公司2013年12月30日支付焦青海事故车辆赔偿款398350元。
又查明,林新新系渝AXXX71车辆所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营业部为该车辆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董XX有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温州分公司)2014年9月30日分两次支付本次事故赔偿款共计199219.38元。某保险公司的所有赔款全部是由省公司审核并且负责支付的。某保险公司的向董XX的保险公司追偿的款项也是通过人保温州分公司来追偿的,回款直接入人保温州分公司账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清障发票、电子回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车辆照片、定损单、《情况说明》等为证,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本案中董XX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某保险公司可在已付赔偿金范围内向其行使代为追偿权。因赔偿金统一由人保浙江分公司付款,故应当认定为某保险公司已经向焦青海赔偿保险金,又因董XX所有车辆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已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两次支付(林新新车辆)渝AXXX71的赔款共计199219.38元,且无证据显示董XX另行支付焦青海赔偿款。故董XX仍应当支付某保险公司(398350-199219.38)=199130.62元。某保险公司要求被告董XX支付199130.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证据显示林新新对损害发生有过错,故某保险公司要求林新新承担赔偿责任的要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董XX、林新新辩称的自己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董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199130.62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1元,已由某保险公司垫付,由董XX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至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李斌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