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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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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00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9-17

原告冉XX,男,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廖珩翔,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冉石军,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冉XX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珩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冉石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2012年12月31日,彭成纲驾驶原告的轿车,在板溪隧道出口时,因操作不当,撞致路边堡坎,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应当由彭成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酉阳县友邦汽车修理厂维修,修理费为38320元,修理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承担修理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3832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41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冉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1份,证明彭成纲驾驶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由彭成纲承担全责。3、维修中心大修及事故车辆材料工时清单2份、发票4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后所产生的维修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方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修理费的金额由法院依法审查;3、对原告方请求的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证明、事故车辆材料工时清单、发票,对被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为其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31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4月6日。2012年12月13日,彭成纲驾驶原告的轿车行驶至酉阳县板溪隧道出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撞致路旁堡坎,致车辆受损。原告冉XX向被告通知事故情况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处理。经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彭成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4日,受损车辆在汽车修理厂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38320元。后被告一直未支付该笔费用,2015年8月18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如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冉XX将其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之间依法成立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承保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冉XX对其轿车享有保险利益,该轿车的受损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原告冉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受损车辆维修费38320元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冉X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冉XX车辆维修费38320元;
二、驳回原告冉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预缴的受理费833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芮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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