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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贺凤XX与曾XX,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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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法民初字第00474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9-02

原告刘XX,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贺凤娜,女,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吴洪吉,男,苗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贤,重庆中钦(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土家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秀山县。
组织机构代码75308570-7。
负责人黎邦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继顺,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刘XX、贺凤娜、吴洪吉诉被告曾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贺凤娜、吴洪吉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曾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继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贺凤娜、吴洪吉诉称,2014年,三原告承包了秀山县清溪场镇南丘村胜利采石场的碎石工作,同年2月三原告雇请易炳生在胜利采石场为三原告开挖掘机。同年4月22日,易炳生在胜利采石场被被告曾XX驾驶的号牌为渝0109871号的拖拉机撞伤。易炳生被撞伤后花去医疗费14万多元并构成五级伤残。易炳生医疗终结后对原告提起诉讼,除三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还要求三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03267.8元。该案经秀山县人民法院调解,除了三原告已支付的30000元,三原告再行赔偿易炳生280000元,三原告对易炳生赔偿后取得对实际侵权人曾XX的追偿权。
经查,被告曾XX驾驶的渝0109871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认为,原告所雇请的人员易炳生在采石场被被告曾XX驾驶的车辆撞伤,原告作为雇主对易炳生进行赔偿后,有权对实际侵权人曾XX进行追偿。由于曾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支付给易炳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判决被告曾XX赔偿原告支付给易炳生除交强险的费用190000元;被告曾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XX辩称,肇事车辆不是被告的,被告只是替车主停车,应当与车主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和责任由法院审理查明。某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事故证明,证明易炳生于2014年4月22日12时许在采石场被曾XX驾驶肇事车撞伤的事实。
证据二、易炳生民事诉状和申请书,证明易炳生以雇员身份起诉三原告,要求三原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03267.8元。
证据三、住院病历,证明易炳生受伤后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证明易炳生产生医疗费146655.8元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证明易炳生为鉴定花费1900元的事实。
证据六、收条及车票,证明易炳生为治疗产生交通费6085元的事实。
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易炳生构成五级伤残以及后续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八、民事调解书,证明三原告与易炳生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除已支付3万元,再赔偿易炳生损失共计28万元,三原告享有对交通事故实际侵权人追偿权的事实。
证据九、保险单,证明渝0109871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十、易炳生的收款收条,证明三原告已支付赔偿款28万的事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并没有明确曾XX的责任;证据二、三、四、五、八、九、十均无异议;证据六、交通费有发票无异议,收条不予认可;证据七、司法鉴定有异议,等级偏高。
被告曾XX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九无异议;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均不清楚。
庭后,被告曾XX向本庭举示其驾驶证,车主程全向本庭举示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三原告及被告曾XX和某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庭依法对车主程全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三原告质证认为,不清楚事故经过;曾XX质证认为,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调查笔录中程全的陈述有异议,不是我自己主动去开而是程全喊我开;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三原告承包了秀山县清溪场镇南丘村胜利采石场的碎石工作。三原告雇请易炳生在该采石场为三原告开挖掘机。2014年4月22日12时许,被告曾XX欲发动自己车辆,但因肇事车辆停放在其车辆之前,而车主程全在吃午饭,故被告曾XX驾驶肇事车辆(渝0109871号红色南骏拖拉机),在胜利采石场内一处空地将易炳生挤压到电线杆拉线上,致使正在给挖掘机加油的易炳生受伤。当日易炳生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于2014年6月4日出院;因治疗需要又于8月5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再住院31天,易炳生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44014.45元。2014年12月12日易炳生经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五级伤残。
2015年1月4日易炳生对本案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本案三原告赔偿易炳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共计503267.8元。该案经秀山县人民法院调解,除了本案三原告已支付的3万元,三原告再行赔偿易炳生上述款项28万元,易炳生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6月3日支付1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支付8万元,将赔偿款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曾XX具有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证,有效期至2016年6月12日。渝0109871号拖拉机在2015年3月检验合格。且渝0109871号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三原告所雇请的人员易炳生在采石场被被告曾XX驾驶的车辆撞伤,三原告作为雇主已先后对易炳生进行赔偿31万元后,有权对实际侵权人曾XX进行追偿。
本案事故系被告曾XX在启动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造成的。易炳生无过错,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曾XX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曾XX辩称其应与车主共同承担责任,因车主程全知道被告曾XX有驾照,且其提供的车辆经检验是合格的,故车主程全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对被告曾XX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曾XX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追偿原告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刘XX、贺凤娜、吴洪吉垫付给易炳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曾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贺凤娜、吴洪吉垫付给易炳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偿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90000元。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田红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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