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XX,王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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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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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64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2015-07-30
原告巫XX,女,汉族,居民。
原告王海娜,女,汉族,居民。
原告王江兰,女,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巫XX(原告王江兰的母亲),女,汉族,居民。
原告王涛,男,汉族,居民。
法定代理人巫XX(原告王涛的母亲),女,汉族,居民。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305室,组织机构代码78094252-4。
代表人王顺斌,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明成,重庆楚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巫XX、王海娜、王江兰、王涛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XX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卫,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XX、王海娜、王江兰、王涛诉称:原告巫XX系王列恒之妻,原告王海娜、王江兰、王涛系王列恒的子女。2014年11月12日,王列恒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财意宝卡A”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1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2月10日2时40分,被保险人王列恒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四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四原告支付因被保险人王列恒意外身故的保险赔偿100000元;二、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没有赔付四原告保险金的义务;二、四原告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四原告负有举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王列恒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一份“财意宝卡A”个人人身意外综合保障计划保险,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向王列恒交付了保险单(即收据)和保险条款,保险单上载明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为1年,保险费为100元。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栏第七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摩托车期间。”
2015年2月10日2时40分,被保险人王列恒因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4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21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列恒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原告巫XX系王列恒的妻子,原告王海娜、王江兰、王涛系王列恒与原告巫XX的子女。
以上事实有证明一份,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列恒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注销户口证明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保险合同纠纷。王列恒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财意宝卡A”款保险,该保险是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法律应予以尊重。该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限为1年,由此能够认定王列恒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单上同时载明意外身故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现王列恒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的保险单上并未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王列恒的遗产,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故对于四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栏第七条的规定,王列恒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死亡,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被告虽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但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对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巫XX、王海娜、王江兰、王涛保险赔偿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巫XX、王海娜、王江兰、王涛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朱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