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成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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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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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3201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2015-07-27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7338094-1。
法定代表人史剑锋,某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成绪,男,汉族,村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诉被告张成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绪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6月13日,被告驾驶渝GXXXXX摩托车(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将丁仕明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无证驾驶,承担次要责任。后伤者丁仕明起诉至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以及原告在交强险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伤者丁仕明赔偿41276.10元。由于被告系无证驾驶,原告向伤者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1276.10元。
被告张成绪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19时,被告张成绪驾驶渝GXXXXX摩托车(该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0日)从神童至南川方向行驶,与丁仕明驾驶的渝GXXXXX摩托车发生擦挂,致丁仕明受伤。经南川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仕明对该次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成绪因无证驾驶对该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丁仕明被送往医院治疗。丁仕明治疗终结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成绪、杨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77994.10元。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丁仕明赔偿41276.10元,该款并不包含发生交通事故后赔偿丁仕明的任何财产损失。判决作出后,原告亦于2013年10月23日向丁仕明支付了41276.10元。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无证驾驶,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向丁仕明支付的41276.10元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原告特起诉至本院,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损失计算书》、出险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南川法民初字第02047号民事判决书、驾驶证、行驶证、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依照法院判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丁仕明赔偿了其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1276.10元。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系无证驾驶,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在已经实际向丁仕明支付了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1276.1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成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1276.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交纳415元(原告某保险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成绪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某保险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冯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