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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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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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400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2015-08-05
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营地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三村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116-X。
法定代表人余桂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重庆周立太(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博宇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1161137-7。
负责人袁隆庆,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基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渝AXXX02号车辆于2013年12月11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0时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2014年5月20日,我公司将该车又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18时至2015年5月20日18时,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4年8月7日,我公司驾驶员向春林驾驶的渝AXXX02号货车在四川省华莹市古桥镇南山石料公司路段与刘建军驾驶并搭乘周银兰的川XXXX6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周银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我公司驾驶员向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银兰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华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去医疗费14447.79元。2015年3月11日,我公司与周银兰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周银兰医疗费14447.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8968元、误工费8968元、交通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手机损失费1200元,共计36443.79元。事后我公司向被告理赔,被告仅赔偿了我公司29228.06元,尚欠7215.73元拒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7215.73元,并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渝AXXX02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原告主张的赔偿周银兰的费用中计算的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修理费、手机损失费无异议;但周银兰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住院天数不应按118天计算,医疗费应按合同约定的非医保用药不应赔偿,营养费无依据不应赔偿,护理费标准过高应适当减少,因此,我公司已按规定足额进行了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将其所有的渝AXXX02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又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18时起至2015年5月20日18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4年8月7日,原告公司驾驶员向春林驾驶的渝AXXX02号货车在四川省华莹市古桥镇南山石料公司路段与刘建军驾驶并搭乘周银兰的川XXXX62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乘坐人周银兰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公司驾驶员向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周银兰受伤后被送往四川省华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花去医疗费14447.79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周银兰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周银兰医疗费14447.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护理费8968元、误工费8968元、交通费100元,同时,赔偿了刘建军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手机损失费1200元,共计36443.79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赔偿了原告保险金29228.0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支付已垫付的赔偿费用,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栏中,载明了“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其标准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并向原告送达了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同时,被告主张第三者周银兰在住院期间有挂床行为,其住院天数不能按118天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第三者周银兰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发票、《赔偿协议》、被告赔偿费用情况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机动车赔款明细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渝AXXX02号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其合同义务即履行完毕,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被告在庭审中对保险事故责任划分、投保金额、计算周银兰的误工费标准和原告赔偿的修理费、手机损失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周银兰住院期间被告认为有挂床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擅自减少周银兰的住院天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银兰的医疗费除交强险限额1万元以外部分,是否应免除支付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问题,虽然被告在原告投保时的保单内作了提示,载明了“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人身伤亡医疗费的赔偿,其标准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报销标准承担赔偿”的说明,并向原告送达了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尽到了一般告知义务,但被告在提示中按照《重庆市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标准》赔偿中“药品目录”,并不具体明确,没有达到能让常人理解明了的解释和说明。因此,对该条约定被告并不必然免责,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具体药品及金额的充分证据,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周银兰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及其交强险限额10000元以外部分的80%。据此,周银兰受伤后的损失应为1、医疗费13558.23元(10000元+(14447.79元-10000元)×80%】;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900元(50元/天×118天=5900元);3、误工费8968元(误工标准被告承认按76元/天,则76元/天×118天=8968元);4、护理费59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定住院期间需要部分护理,即50元/天×118天=5900元);5、交通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共计34426.23元。营养费由于无任何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鉴定出据需要营养补助的证明,故营养费不应计算。原告赔偿的摩托车修理费400元、手机损失费12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026.23元,被告已支付29228.06元,还应支付6798.17元。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就保险金的结算产生争议,属结算过程,原告的该请求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6798.1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豪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基斌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