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周X,孙小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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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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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2008号 追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2015-07-27
原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56776-3,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
负责人陈家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海波,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小江,男,汉族,生于1983年8月15日,住重庆市开县。
被告周X,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26日,住重庆市开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与被告孙小江、周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5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国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江、周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3月8日,刘银驾驶原告承包车辆渝FN××××号车与孙小江驾驶的渝F3××××号车辆及汪修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本案中刘银无责任,孙小江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渝FN××××车的车损部分未在孙小江处获得赔偿,该车投保人向原告提出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49400元。渝F3××××号车辆由平安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承保的渝FN××××车的车上人员袁本均将孙小江、车主周X、平安保险诉至开县人民法院,平安某保险公司赔偿袁本均医疗费60000元(交强险10000元、三者险50000元),交强险部分伤残赔偿71712.76元。该判决中未对原告承保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后来平安某保险公司赔付2000元,原告根据车损险保险合同向渝FN××××号车赔付4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取得对本案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47400元。
被告孙小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周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1时15分,刘银驾驶渝FN××××小型轿车搭乘袁本均和李佳珂从开县县城往开县和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温泉路交叉口路段,与汪修文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刘召美及孙小江驾驶的渝F3××××普通货车(机动车所有人为周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中刘银无责任,汪修文无责任,孙小江承担全部责任。渝FN××××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51500元,原索赔权益人为重庆市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2012年4月29日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权益人依法变更为中共开县县委开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事故发生后,渝FN××××车的修理费为49400元未在孙小江处获得赔偿,原告对该车的定损金额为49400元,依法向该车的索赔权益人赔付了47400元,2014年10月5日中共开县县委开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向原告签署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索赔权转让书载明立书人已收到原告的赔款金额47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险车辆信息表、汇款凭证、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机动车车辆估损单、车辆修理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三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中,孙小江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孙小江应依法赔付渝FN××××小型轿车的车损损失。本案原告根据与渝FN××××小型轿车的保险合同已先行赔付渝FN××××小型轿车47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取得了向孙小江追偿的权利,孙小江应赔付原告47400元。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小江与周X之间的关系,也无证据证明周X具有过错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周X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小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某保险公司47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0元,由被告孙小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戚国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段辉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