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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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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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二终字第00182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
负责人:张X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蔡XX,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法定代表人:张X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泰丰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二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上诉人阜阳泰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阜阳泰丰运输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XXX65号(皖KXXX7挂)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挂车车辆损失险为9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2014年8月30日,廖马宁驾驶皖KXXX65号(皖KXXX7挂)货车从杭州运送(剪料)废钢到泾县隆鑫铸造有限公司;行驶至S14杭长高速长兴方向8公里加400米处时,半挂车后轮摩擦起火,造成半挂车辆受损、高速公路受损等相关损失;此事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进行处理,并下达了处理通知书。事故发生后,阜阳泰丰运输公司受损费用共计79070元,其中车辆修理费65270元,拖车费650元,吊装施救费6000元,高速抢修换轮胎费1500元,赔偿高速公路损失2600元,鉴定费3050元。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阜阳泰丰运输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各项保险赔偿款共计79070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阜阳泰丰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阜阳泰丰运输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各项保险赔偿款790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关于挂车最高赔偿额为51120元(自燃损失险),且绝对免赔率为20%,阜阳泰丰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除车辆修理费之外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约定范围以及评估鉴定结论不合法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阜阳市泰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790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原审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未将事故挂车发生事故定性为自燃,超保额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某保险公司最多赔偿挂车自燃损失险的数额为51120元×80%=40896元;2、一审采信的鉴定报告程序违法,鉴定方法不科学,结论错误,未考虑车辆折旧情况,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未依法同意重新鉴定,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诉讼权利;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受损保险挂车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即便按照鉴定结论,受损挂车尚有5100元的残值,某保险公司最多赔偿自燃损失险的数额为40896元-5100元=35796元;5、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包括拖车费、吊装施救费、高速抢修换轮胎费、赔偿高速公路损失费、鉴定费没有法律或保险合同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阜阳泰丰运输公司一方庭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车辆损失险正确;2、鉴定报告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结论合法有效;3、某保险公司所称的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没有依据;4、鉴定报告已经扣除事故车辆残值,某保险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错误;5、拖车费、吊装施救费、高速抢修换轮胎费用等均是因事故合理支出的费用,应在理赔范围内。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对原审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判相同,对原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阜阳泰丰运输公司承担保险赔偿款7907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案涉保险事故应适用车辆损失险,而不应适用自燃损失险。保险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第二条明确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油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货物自身发生问题、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引起火灾,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案涉事故经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后轮轴承抱死后起火”而引起,与自燃损失险约定的“机动车运转摩擦起火”不属于同一种情形,因此,案涉保险事故不应当适用自燃损失险。二、宣城市徽证价格评估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程序合法,结论并无不当。虽然该评估系由阜阳泰丰运输公司单方委托,但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结论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该《价格评估结论书》明确记载:价格评估结论书所指价格是:认证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确定的车辆及物品实际损失的市场修复价格;损失金额(65270元)=材料费(67340元)+工时费(4730元)-残余价值(5100元)。某保险公司上诉认为该评估结论未扣除车辆残余价值与事实不符,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包括拖车费、吊装施救费、高速抢修换轮胎费、赔偿高速公路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保险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二条明确约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规定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而上述费用均为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依约赔付。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学军
审 判 员 马庆松
代理审判员 王 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