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黄山市程州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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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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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02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0-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负责人: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X,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程州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
法定代表人: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XX,安徽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程州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X,被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6日11时20分,案外人朱家义驾驶开发公司所有的皖J×××××号小型客车与案外人何发国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何发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14日,开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放弃索赔》,载明“……现针对人伤费用放弃索赔,如涉及人伤方面的法律纠纷和费用自己承担,和中国人寿财险黄山支公司无关”。2013年1月,何发国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朱家义、开发公司赔偿损失。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3)屯民一初字第00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何发国各项损失15146.2元。2013年5月16日,某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何发国。为此,某保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开发公司支付某保险公司151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开发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是否有效。已投保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保的某保险公司是法定的赔偿义务人。开发公司出具的《放弃索赔》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该《放弃索赔》无效。对某保险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开发公司出具给某保险公司的《放弃索赔》,系开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某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开发公司不履行其作出的承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2015)休民一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由开发公司承担。
开发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放弃索赔》声明违反法律规定。
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朱家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发国无责任。开发公司为其皖J×××××号小型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案涉《放弃索赔》是否有效,某保险公司是否有权向开发公司追偿其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
开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的责任保险法律关系,其可直接向某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开发公司出具《放弃索赔》,放弃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损害了受害人的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当认定开发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出具《放弃索赔》的行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某保险公司依据《放弃索赔》向开发公司追偿其赔偿给受害人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浩之
审 判 员 郑卫东
代理审判员 蒋 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