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与淮南市华源矿用机电设XX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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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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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一终字第0039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01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X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市华源矿用机电设X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组织机构代码71399685-6。
法定代表人:单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XX,该单位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X,男,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女,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1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202、301室,组织机构代码85022521-4。
负责人:高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X,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份一案,不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民一初字第0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被上诉人淮南市华源矿用机电设XX(以下简称华源矿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钱XX,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被上诉人华源矿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单X、被上诉人罗X、贾X,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的负责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经本院传票传唤、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矿机厂原审诉称:2012年10月14日14时10分,罗X驾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法定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皖DXXX56(临)小轿车,沿济广高速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下行线686km+800m处,与同向在右方行驶的贾X驾驶的向乙保险公司投保有法定交强险的皖NXXX99(沪DXXX45临)小型轿车发生擦碰后,向左打方向撞上中央隔离护栏,之后向右碰撞道路右侧护栏,致皖DXXX56(临)乘车人胡永军、周庆宏、两车受损、道路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制作的六安交认字(2012)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华源矿机厂支付了施救费1025元并依法赔偿了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用10892.00元。事故发生后,华源矿机厂车辆经甲保险公司定损在淮南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3年5月出厂,计180天,用去修理费69693元。华源矿机厂为工作需要,向他人租用车辆,每天每台班400元,计180天共用去租车费72000.00元。该事故华源矿机厂共损失人民币152585元;上列费用已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判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69693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7624.40元、施救费717.50元,因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不是代位赔偿调整的范围,故华源矿机厂只有再次起诉,请求甲保险公司在华源矿机厂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租车费50400.00元;乙保险公司在贾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租车费21600.00元、施救费308.0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3267.6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5575.60元,其中甲保险公司在华源矿机厂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华源矿机厂租车费50400元;乙保险公司在贾X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租车费21600.00元、施救费308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3267.60元,计25175.6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并由各被告承担逾期赔付的滞纳金。请依照相关法律判若所请。
甲保险公司原审辨称:华源矿机厂诉请的各项费用及滞纳金,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在原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明确载明甲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在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中也明确不承担租车费用。故甲保险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罗X、贾X原审未作答辨。
乙保险公司原审辨称:1、华源矿机厂本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事实及赔偿已经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华源矿机厂无权再次以相同事由进行诉讼;2、租车费及滞纳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3、赔偿金额的确定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14时10分许,罗X驾驶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有法定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皖DXXX56号小型轿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超速行至下行线686km+800m处时,与同向在右方行驶的贾X驾驶的皖NXXX99号小型轿车发生擦碰后,向左打方向撞上中央隔离护栏,之后向右碰撞道路右侧护栏,致皖DXXX56号车辆乘车人、周庆宏、胡永军受伤。该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制作出(2012)第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贾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华源矿机厂支付了施救费1025元并依法赔偿了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10892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华源矿机厂车辆经甲保险公司定损在淮南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至2013年5月出厂,计180天,用去修理费69693元;华源矿机厂为工作需要,向他人租用车辆,每天每台班400元,计180天用去租车费72000元;
该事故中华源矿机厂共损失人民币152585元;上列费用已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与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69693元、高速公路设施施救费7624.40元,因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不是代为赔偿调整的范围,故而再次起诉,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一起交通事故而产生多个因果关系,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案件。在该事故中华源矿机厂共遭受损失计152585元,已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及淮南市中院(2013)淮民二终字第00023号调解书判调,由甲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69693元、高速公路损失费7624.40元、施救费717.50元,华源矿机厂选择的法律救助方式为保险合同之诉,因保险合同之诉不能解决侵权赔偿之诉的法律关系,故而华源矿机厂这次选择的法律救助方式为侵权赔偿之诉,两个诉讼所解决的是一起交通事故所产生不同法律后果的诉讼,不违反民诉法中称之的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华源矿机厂所使用的车辆因交通事故责任的发生而导致该车辆不能正常使用,该车在维修期间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华源矿机厂的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在该事故中遭受了损害,在甲保险公司的指定下在淮南润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用去180天,在这180天中,华源矿机厂因工作需要租用他人车辆作为替代交通工具,在使用该替代交通工具中所产生的租车费是合理的,因贾X所驾驶的该事故中的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在该事故中,华源矿机厂单位的车辆驾驶人员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贾X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而,甲保险公司与乙保险公司在与其相应的投保车辆保险合同范围的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的责任为70%、乙保险公司的责任为30%,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所辨称的华源矿机厂诉请替代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及该诉请已经法院判调结案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的辨解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辨称的替代费用过高的抗辨理由因无证据支持,依法不予支持,华源矿机厂的诉请合理,要求甲保险公司在华源矿机厂车辆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70%、乙保险公司在贾X投保的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30%的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五条第(四)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DXXX56号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淮南市华源矿用机电设XX财产损失租车费72000元的70%计50400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NXXX69号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淮南市华源矿用机电设XX租车费72000元的30%,计21600元、施救费的30%,计308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赔偿费的30%,计3267.60元;三、被告罗X、被告贾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1182.3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负担506.70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甲保险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以已与华源矿机厂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作出(2015)淮民一终字第00039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上诉。
乙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华源矿机厂在(2013)田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案件中以合同纠纷起诉,且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已经对其租车费不予支持,本案华源矿机厂又以侵权纠纷为由诉讼显然不当;且该案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全案调解结案,对该案华源矿机厂诉讼请求已经全案审理终结,华源矿机厂本案再次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认定租车费用过高,原判认定案争租车费用标准为每日400元,计180天不当。华源矿机厂租赁奥迪A6汽车,档次较高,且非营运车辆,依法不能从事营运收费;原审认定维修期也过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已经明确应由侵权人赔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是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第三者车辆造成的停驶、停运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
华源矿机厂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辩称:本案与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案件法律关系不同,本案中诉讼请求及当事人也均有不同,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范围。华源矿机厂在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华源矿机厂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本案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租车费用。公司不可能租赁出租车使用,案争车辆为新购置车辆,华源矿机厂支付的车辆租赁费用合理合法,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甲保险公司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无具体答辩意见。
针对乙保险公司的上诉,罗X、贾X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经审理查明:华源矿机厂所有的皖DXXX56(临)小轿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罗X系华源矿机厂工作人员。贾X驾驶的的皖NXXX99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陆羽,该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9月5日,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2013年6月27日,华源矿机厂因本案交通事故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以甲保险公司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其施救费1025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10892元、车辆修理费69693元、租车费72000元,共计152585元,由甲保险公司替代向乙保险公司求偿,并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田民二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偿华源矿机厂保险金69693元;二、驳回华源矿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华源矿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甲保险公司赔偿华源矿机厂车辆损失69693元,施救费717.50元,高速公路设施损失费7624.40元,合计78034.90元,该调解协议第二条对案件诉讼费用分担进行了约定,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经双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即生效。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判认定华源矿机厂车辆租赁费用损失为72000元是否妥当;3、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关于本案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源矿机厂虽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3)田民二初字第00315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中包括本案诉请租车费用等部分,但该案终审系调解结案,在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对租车费用损失并未达成协议,亦未达成“就本案无其他纠纷”之条款,且该案中,华源矿机厂并未将乙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予以受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乙保险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华源矿机厂车辆租赁费用损失为72000元是否妥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乙保险公司认为,华源矿机厂租用私家车辆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但私家车辆从事营运活动违法,故租车费用不应支持。对此,本案私家车辆是否从事营运活动是否涉嫌违法应由行政法律法规调整并由行政机关处理,与本节争议焦点无关。乙保险公司认为,华源矿机厂租赁奥迪A6汽车,档次较高,与法律规定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相悖,但乙保险公司并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实上述租赁费用与本市车辆租赁市场相同成新率、相同款式轿车租赁费用存在明显差距,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原判根据华源矿机厂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华源矿机厂车辆租赁费用损失为72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乙保险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华源矿机厂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相应损失,其中华源矿机厂工作人员自身承担70%责任,贾X承担30%责任。贾X驾驶的车辆虽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乙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乙保险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兴辉
审 判 员 胡 伟
代理审判员 海 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