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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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81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X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XX,该支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的(2015)定民二初字第00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XX,被上诉人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2日9时左右,王冬青驾驶皖A×××××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667M附近,碰撞娄壮驾驶的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张伟驾驶的豫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R×××××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肖XX驾驶的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M×××××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造成王冬青当场死亡、皖7349号车乘坐人尹冬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作出合公交(高七)证字(2013)第GQ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冬青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伟、肖XX、娄壮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0日,某保险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肖XX受损的皖M×××××号车查勘定损,并作出报案编号为RDXXX1334110000021553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该车损失为82575元,扣除残值650.47元后该车损失为81924.53元,此次事故该车产生施救费2000元。
另查明:肖XX是皖M×××××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定远县张桥天安服务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肖XX为其所有的皖M×××××号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肖XX、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事故发生后,肖XX多次与某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其车辆损失84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肖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肖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依约缴纳了保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后,造成了肖XX的车损属于某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车辆实际损失应当按责任比例赔偿一节,因车辆损失险属于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在于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时,能通过保险公司及时获得理赔。现保险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将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界定为按保险车辆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显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将车损险等同于责任险,违背了投保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故对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可在向肖XX赔付车辆损失后,根据第三人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向第三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肖XX赔付保险金83924.5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4元,减半收取为957元,由原告肖XX负担5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900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缩小了车损险保险责任的范围错误,某保险公司应当按该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009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负主要责任的承担40%责任,负次要责任的三方分别承担20%的责任,本案亦应当按该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按责任比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肖XX在庭审中答辩称: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适用是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条件下才能适用,且事故责任和赔偿比例并不是同一个概念;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并非生效的判决,不能作为定案件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提供了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民一初字第00634号、012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是按事故责任比例判决各自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肖XX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两份判决书已生效。
肖XX提供了针对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0936号、00634号、01211号民事判决书的上诉状三份,证明: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0936号、00634号、01211号民事判决书没有生效。
某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0936号、00634号的上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1211号上诉状因其不是上诉人,不清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肖XX所举的上诉状已证明针对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2014)六民一初字第00936号、00634号、01211号民事判决书,案件当事人已提起了上诉,现没有证据证明三份判决书已生效,故对某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对于肖XX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机动车损失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补偿被保险人发生的财产损失或经济损失为该保险的唯一目的,因此应严格适用损害填补原则,即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全额补偿,以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至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态。肖XX就其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则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所涉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实际上将造成被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下的获赔金额与交通事故中其所负责任比例相对应的结果。而所谓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不同当事人的担责范围,责任比例高的当事人,应当系对造成事故负有较重过错的一方。依照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则在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关系中,对于此类过错较重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因其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较高反而其获得赔偿金额亦较高,而相对谨慎驾驶,对造成交通事故过错较低的当事人,由于其责任比例偏低,反而无法获得充分的保险保障。保险条款中约定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违反了保险法中的损害填补原则,也必将纵容甚至鼓励了违法行为,背离了保险法的精神。另外,肖XX在缴纳机动车损失险保费时,其缴纳的保费数额系对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风险,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能获赔的金额却需其事故责任比例予以确定。实质上将导致肖XX针对保险车辆整体损失风险支付保费,却只能获得部分理赔对价的结果,该约定亦违反公平合理的民法基本原则。因此,机动车损失险条款第二十六中关于车辆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格式条款因不当地免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无效条款。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后,有权就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向第三者追偿。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继航
审 判 员 葛敬荣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