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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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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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296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
上诉人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天民二初字第00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XX为其号牌MZR456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
2014年7月26日20时22分,郑XX驾驶该车行驶至303省道9KM+298M处,因观察疏忽,措施不当,撞到路边同向行人杨斌斌,致车辆损坏,杨斌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郑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泗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郑XX已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480000元。后郑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因双方对保险赔偿金额产生争议,产生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XX与某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人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事由,保险人负有给付约定保险金义务。本案中,郑XX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斌斌死亡。对郑XX因杨斌斌死亡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予以赔偿。
郑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支付其垫付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郑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61960元、丧葬费23903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院予以支持。郑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处理事故的误工费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郑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其垫付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75元,某保险公司愿意支付45800元,该院认为杨斌斌需对毛帮翠、杨子瑞承担抚养义务,故对郑XX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92600元[(76-47)年×5556元÷3+(18-4)年×5556元÷2],予以支持。综上,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郑XX保险金总计为351463元(70000元+161960+23903元+3000元+92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郑XX保险金351463元;二、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50元,由原告郑XX负担106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386元。
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毛帮翠为肢体残疾,且未满60周岁。原审法院认定毛帮翠需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XX关于毛帮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郑XX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毛帮翠为死者杨斌斌的母亲,原审中,郑XX出示泗县屏山镇枯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毛帮翠的残疾证(残疾等级为三级),证明毛帮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某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未申请对毛帮翠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毛帮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郑XX为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不计免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毛帮翠需要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郑XX在原审中就毛帮翠劳动能力情况进行了举证,某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未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杰
代理审判员 王 铖
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姚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