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孟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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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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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二终字第00155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负责人: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XX,男,汉族,住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男,汉族,住蒙城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孟X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15)蒙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被上诉人孟XX及被上诉人蒙城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孟XX自有的牌号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于2013年4月24日挂靠在原告蒙城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蒙城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4月22日以原告蒙城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名义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入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车辆损失险289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现原告孟XX驾驶被保险车辆于2013年10月20日20时10分许在烈山区任楼矿东约100米处挂断路边电缆、光纤、电线杆,并造成路边的一辆牌号为皖F×××××号大客车毁损,发生事故。此事经依法处理,原告共计赔偿皖F×××××号大客车车主材料工时费2300元、濉溪电信分公司线路维修费5613元、万锦置业公司线路修理材料费15000元、任楼物业公司智能电子表12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即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到现在却一直无正当理由不予理赔,故原告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提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4113元保险金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孟XX驾驶证未按规定期限年审换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0日20时10分许,孟XX驾驶的牌照皖S×××××的大货车在烈山区任楼矿医院东约100米处挂断路边电缆、光纤、电线杆,并造成路边的一辆牌号为皖F×××××号大客车毁损,发生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任楼派出所处理,原告共计赔偿皖F×××××号大客车车主材料工时费2300元、濉溪电信分公司线路维修费5613元、万锦置业公司线路修理材料费15000元、任楼物业公司智能电子表1200元,以上合计24113元。皖S×××××大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原告蒙城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原告孟XX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即向被告报案索赔,被告至今拒付。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孟XX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已赔付事故的各项损失2411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孟XX换领了驾驶证,换领的驾驶证与原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上前后连贯,未见中断,可见公安机关已经追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证的效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属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以此拒赔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XX各项损失241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告驾驶员驾驶证脱审,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内;案件受理费我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蒙城县吉运物流有限公司、孟XX答辩称:答辩人驾驶证不存在脱审情况;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将脱审不赔的保险条款告知了答辩人,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均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证脱审不能等同于丧失驾驶资格,驾驶员在通过资格考试取得驾驶证之后即具有了驾驶相应准驾车型的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该驾驶资格一直持续,而对驾驶证规定的有效期,是公安机关对机动车驾驶人进行管理的需要,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驾驶证超过有效期是否丧失驾驶资格,只有公安交警部门有权作出认定与处理。本案中,孟XX所持的驾驶证虽已超过了有效期,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其处罚,且事后同意孟XX的申请并给予调换新驾驶证,说明孟XX拥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分析保险合同相关拒赔条款的本意,是因为某种情况下车辆危险性的增加,如无证驾驶拒赔是为了避免不具有相应车型资格的人员驾驶车辆,因为此种情况下的“无证”驾驶必然导致车辆危险性的增加,从而提高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但驾驶证脱审并不等同于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包括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消的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消前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孟XX驾驶证脱审并不会造成车辆危险性的增加,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驾驶证的脱审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本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为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而保险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说眀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斌
审 判 员 罗 胜
代理审判员 赵昱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