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大地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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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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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00043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4-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85126500-7。
负责人:胡X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X乙,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大地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7496357-2。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XX,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大地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铜民二初字第00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乙、被上诉人大地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大地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8920元(修理费9920元、大梁更换费用53400元、其他后期修理费20000元、停运损失82天×800元=65600元、鉴定费用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在皖G×××××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原告大地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皖G×××××号自卸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90000元,且不计免陪。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3年5月20日止。2013年3月31日12时许,原告驾驶员盛明跃驾驶皖G×××××号自卸车在铜陵县顺牌路上峰水泥厂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后向原告推荐了三家修理厂,原告将车拖至推荐的其中铜陵县东星修理厂修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出更换大梁,被告不同意,故大梁未更换。该车在铜陵县东星修理厂共计修理费32445元,被告赔偿了原告。车辆修理完毕投入使用后经常损坏,无法正常运营,原告又陆续进行了修理,共计修理22天,修理费为9920元。2014年3月27日,原告委托了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对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保险事故定损修复后的安全性能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车辆受损部位修复后大梁形成的受损部位与车辆事故发生后维修前的受损部位呈现受损部位对应,受损形态对应;2、车辆大梁前段至车厢副车架前段纵向中心线不能完全重合,出现此种情况可以排除安装不当,符合车辆大梁变形致驾驶室前倾时顶部边沿与车厢举升时车厢顶部边沿相互不平行,因处于前倾的驾驶室左右支点对应位于大梁前端左右,车厢举升状态时的支点对应位于大梁后端左右,驾驶室前倾时顶部边沿与车厢举升时车厢顶部边沿相互不平行对应反映车辆大梁前端至后端的变形量;3、车辆副车架前端与大梁结合部位移约1cm,大梁前端受损变形,致大梁前端位置安装的驾驶室及相关联部件配合不当,相互发生不恰当的摩擦受损的接触对应的痕迹特征。载荷状态下,由于车厢副架纵向中心线与大梁纵向中性线不能完全重合,导致大梁承重应力点与设计的应力点发生位移,导致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发生变化;依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因保险事故定损(大梁部分损坏)修复后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分析,车辆现有存在的技术状态不能满足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对应的第9.4.1条款。鉴定后原告通过铜陵市点门口铮明钣金修理部对大梁更换进行预算:大梁更换费用为53400元,修理时间需25天,修理费20000元。对此原、被告多次交涉无果,以致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皖G×××××号车辆大梁是否存在问题,需要更换。根据原告提交的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是对皖G×××××号车辆大梁的专项鉴定。其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车辆大梁存在一些问题,是否更换没有明确意见,原告诉求更换大梁,证据不足,不予确认。由于大梁存在问题,与原告后期修理具有关联性,其诉求修理费9920元,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车辆没有全面修复,造成原告修理停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求按每天800元计算,根据本地区营运市场行情,酌定按每天500元计算。原告后期修理天数共计22天,运营损失为(500元×22天)=11000元。关于鉴定费10000元是由于大梁存在问题所引发的费用,系原告维护自己利益的合理支出,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认为皖G×××××号车辆经安徽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属合格车辆。因该检测不具有针对性,不能完全反映车辆局部存在问题的客观事实,故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铜陵市大地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车损修理费9920元,停运损失1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30920元。二、驳回原告铜陵市大地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3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修理费9920元,没有任何依据。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对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其中大梁维修费用核定了600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申请上诉人赔偿了核定损失的所有赔偿款32445元,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已尽了赔偿义务。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也认为:皖G×××××号车辆大梁存在一些问题,但更换大梁,证据不足,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车辆大梁存在的问题,不论是由修理厂修理不善,或者长期超载所致,又或者营业性货车运营时正常维修,均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没有义务承担保险车辆维修后的车辆质保。另外,被上诉人车辆维修后,经多次二级维护、年检,按国家要求标准检测均属于安全性能达标合格的车辆。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维修费没有依据。2、基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依法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本案是被上诉人车辆自行翻车导致,上诉人也不是侵权人,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承担此项费用。3、委托鉴定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行为,且鉴定报告一审法院未采纳,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大地汽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我们不认可,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不顾被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不考虑大梁实际状况,坚持不同意更换车辆大梁,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该车辆大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载荷状态下车辆无法正常使用,因此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
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大地汽运公司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安徽中联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说明函一份,证明车辆大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某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这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这都是在事故发生一年后发生的,和事故本身没有因果关系。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对一审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大地汽运公司修理费9920元、停运损失11000元、鉴定费10000元等后期修理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该鉴定意见的内容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全案情况评判,能够证明车辆事故导致的大梁问题与后期修理之间的关联性和因果关系。同时,在前期修理过程中,大地汽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更换大梁,因某保险公司不同意而未能更换,某保险公司在修复大梁或更换大梁两种修理方案之间确定了修复大梁的修理方案。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综合考虑修复大梁的可行性、成功率及修复后的性能恢复程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修理方案并对方案给被保险人带来的损失负责。被保险人大地汽运公司的以上后期修理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某保险公司主张后期修理损失与其无关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骏
审 判 员 迟 友 林
代理审判员 柳 乐 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志(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