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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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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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芦民一初字第127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芦溪县人民法院 2015-01-05
原告刘X,男,汉族,芦溪县人,农民,住芦溪县。
委托代理人邓正源,江西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
负责人李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跃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正源、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14年5月31日13时50分许我驾驶赣JXXX32小车从芦溪街往高楼村大龙口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安无路口时,与右侧正常行驶的从萍乡往宣风方向行驶何某驾驶的赣JXXX66货车相撞,造成何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何某、周某两人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周某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我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我与两受害人达成协议,我赔偿两受害人各项损失合计64169.2元,我自己车辆损失12243元。我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在与被告理赔时被告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无理核减部分费用,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76412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依照法律的规定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但对诉讼费、鉴定费、医保外费用、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未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赔付,对未包括在协议中的施救费我公司不赔付,原告赔偿何某的其他损失费2000元无证据支持,我公司也不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13时50分原告刘X驾驶赣JXXX32小车从芦溪街往高楼村大龙口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安无路口时,与右侧正常行驶的从萍乡往宣风方向行驶何某驾驶的赣JXXX66货车相撞,造成何某、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即周某被送往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14104.6元;当日何某也到芦溪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7元。2014年6月9日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刘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9日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后续取内固定治疗费6000元;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70天。2014年9月24日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与两受害人何某、周某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赔偿受害人何某门诊治疗费377元,误工等各项损失2000元;赔偿受害人周某治疗费14104.6元、误工费5474元(78.2元/天X70天)、护理费2346元(78.2元/天X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X30天)、营养费300元(10元/天X30天)、交通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7915.6元(5654元/年X11年X10%÷2+5654元/年X17年X10%÷2)、后续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030元,及修理费251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61169.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赣JXXX32花费修理费11743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2243元。赣JXXX32小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赣JXXX32小车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6525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久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在原告赔偿受害人后到被告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医保外费用提出了鉴定申请,2014年12月24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鉴字第797号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的医疗费用支出总额14104.6元,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1876.56元;何某的医疗费用支出总额377元,超出江西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共计144.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芦溪县公安局银河派出所户口簿复印件四页、持证人为刘X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芦溪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清单二张、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和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及保险费发票二张、施救费发票二张、修理费发票三张、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刘X与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按原告的赔偿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侵权责任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事故受害人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治意思的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显失公正都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理赔则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对原告赔偿受害人何某的误工费的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与受害人在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中已达成协议,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相应赔偿证据的异议,不予采纳,对该损失费2000元,予以支持。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被告不赔付鉴定费和医保外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和医保外费用,不予支持。在原告与受害人的赔偿协议中原告并未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两车修理费及施救费,因被告并未提供定损证明,对原告主张的两车修理费及施救费,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赔偿均未超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商业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支付原告刘X赔偿款47447.6元,在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中赔偿款1325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款9660.84元,合计7036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赔偿,共计70361.44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易跃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志军